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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林紫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1,592,3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此係對於原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準此,本件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9,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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