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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林麗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92,541 元【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之價額計算,待實測後再增減,計算式:1028點919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00 元=3,292,5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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