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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03號
原 告 邱阿月
訴訟代理人 戴衣停
被 告 林張秀
特別代理人 林義彬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邱阿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林張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張秀離婚後回復親生父母家之後,戶籍謄本無養父母之記事,戶政機關也無法提供。
目前因被繼承人邱家銕遺有一塊土地,該土地經地政機關清理地籍時通知原告辦理繼承,辦理期間,地政機關需要是否有終止收養之證明,戶政機關無法提供,故有確認邱家銕與被告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必要,以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並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㈡聲明:⒈確認邱家銕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邱家銕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此屬「確認之訴」,惟卻於理由中請求鈞院裁准終止收養關係,此係「形成之訴」。
原告之真意究係為何?㈡就實體理由言,「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407 號參照)。」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依被證1 之戶籍謄本第二頁,邱氏秀欄中事由記載「大正三年養子緣組入戶」,續柄中記明「養女」,顯見被告原姓「張」,於大正3 年被邱家銕收為養女,兩人成立擬制血親關係,再依被證2 之戶籍謄本,張氏秀欄位之事由記明「大正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養子緣組除戶」,亦見被告因收養而為本家除戶,再依被證3 之戶籍謄本,邱氏秀欄記明「昭和四年四月十七日因婚姻除戶」,是被告自養家除戶係因結婚而為遷出養家戶籍,但自戶籍謄本未能看出被告與邱家銕間有終止收養之法律關係。
㈣又再依被證4 之戶籍謄本事由「昭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離婚復戶」,是在昭和5 年間,被告因離戶遷回本家戶籍,而當時被告姓名仍為「游邱氏秀」,後雖再註記為「張氏秀」,昭和8 年4 月8 日再因結婚而入台中市若松町貳丁目拾貳番地之戶籍,但遍觀全部戶籍記載,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
㈤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與邱家銕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其為邱家銕之繼承人,被告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為「養女」,於大正3 年被邱家銕收為養女之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兩造對戶籍謄本之登載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與邱家銕間之收養關係,嗣後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茲分述如下:㈠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認定條件有二⒈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態存在,⒉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本件,原告因其認為被告已因回復本姓而非為邱家銕之養女,致原告認被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而法院之確認判決,即得確定被告與邱家銕間之法律上地位及關係是否存在,該不安定之狀態確有以判決除去之功能,原告之起訴即為合法。
而原告為被繼承人邱家銕之女,邱家銕名下尚有1 筆土地,被告為邱家銕之養女,亦為邱家銕之繼承人,原告否認被告為邱家銕之養女,被告得否繼承邱家銕之遺產,即有疑慮,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而身分關係是否存在,除去確認之訴外,別無他訴可以提起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為邱家銕之養女:按,日據時期之養女,因法律上禁止「㜁媒𡢃」之買賣,故為迴避此禁止,有借養女之名義來達到此目的者。
再按,「㜁媒𡢃」乃是一種女奴之稱呼,身分低微,等於主人之屬物,買斷,主人可以將之轉賣或典當,亦可為妻妾之候補人,但要服勞役,日本統治台灣以後,以其制度違反公序良俗而不予承認(見93年5 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4 、182 頁)。
可知,雖日據時期民間仍有以收養養女之名義達到使用㜁媒𡢃之情形,致民間養女數量增多,但當時之日本政府並不承認該等事實之存在,故任何登記為養女之名稱者,均應視為法律上之養女,而不得任意主張,倘任一方主張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無收養之合意,則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本件,雖原告抗辯被告於昭和5 年6 月24日離婚復戶,是在昭和5 年間,被告因離戶遷回本家戶籍,而當時被告姓名仍為「游邱氏秀」,後雖再註記為「張氏秀」,足證邱家銕已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云云。
經查,依兩造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有關被告之戶籍謄本之記載,此有該戶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9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日據時期、35年初設戶籍、85年除戶之戶籍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可稽,可知被告原姓名為張氏秀,於大正2 月1 月23日生,生父張珠昌、生母陳氏足,最初設籍於以祖父張火才為戶主之戶內(本院卷第44頁正面),於大正3 年1 月15日為戶主邱家銕收養而入戶,是其事由欄記載「邱家銕大正三年一月十五日養子緣組除戶」,意即被告於大正3 年1 月15日被邱家銕收養而自張火才戶籍內除去戶籍登記(本院卷第44頁正面),而依邱家銕為戶主之戶籍謄本記載,邱氏秀「張火才孫大正三年一月十五日養子緣組入戶,...,游坤長男游來福昭和四年四月十七日婚姻除戶」(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意即張氏秀於是日被邱家銕收養而登載於戶籍之內,並於昭和4 年4 月17日因結婚而為遷出養家戶籍除去戶籍登記。
而以游坤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則記載「邱家銕養女昭和四年四月十七日婚姻入戶,...,張火才方昭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離婚復戶。」
,意即邱家銕之養女張氏秀與游來福結婚而入戶,又因於昭和5 年6 月24日離婚復戶,被告因離戶遷回本家戶籍,而當時被告姓名仍為「游邱氏秀」,後再註記為「張氏秀」(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由以上連貫之戶籍記載觀之,原名張氏秀之被告確係由邱家銕收養,雖然其與游來福離婚之後即恢復本姓,惟並無與邱家銕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
足認被告為邱家銕之養女,被告主張其為邱家銕之養女,應堪認定。
原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本件收養並無不成立、無效或終止之原因:⒈邱家銕收養被告之日據時期,收養成立之要件分實質上之要件:⑴收養者須為男子⑵收養者須達20歲⑶養子年齡小於養親⑷同族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⑸養子須非獨生子,但實際上,或因貧窮等原因而出繼他家之情事⑹收養之合意。
及形式上之要件⑴儀式:須先拜養親,然後拜宗廟,但非不可或缺。
⑵作成書面: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
但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
⑶立媒:收養多由媒人說合,惟立媒並非收養之要件(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頁以下)。
本件收養者邱家銕為成年男子,被告之年齡小於邱家銕,有申報收養戶口之事實,符合所有收養之成立要件,自難謂為不成立。
⒉日據時期,收養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
收養無效為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判決。
惟如對其無效有爭執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對收養當事人之雙方提起收養無效確認之訴。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3 頁)。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邱家銕與被告間無收養合意,則尚難認有無效之原因存在,且自收養後至邱家銕死亡前,亦無人就該收養之無效或應撤銷(如未得同意權人之同意而為收養)為主張,自難認有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⒊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可分為⑴協議終止: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
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
養子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終止,可由本生家之父母(即對該收養有承諾權之人)與養親;
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
⑵強制終止:當事人之一方,如有一定之事由存在,得向法院提起訴訟,用以終止收養關係(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 頁以下)。
邱家銕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並無強制終止。
關於合意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嫁後已終止收養關係;
但,日據時期之法律及習慣,並無養女出嫁即與養親間之法律關係消滅或終止之規定,故原告主張邱家銕已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原告主張被告與游來福離婚後,以及光復後初次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被告並未填具養父母之姓名,足認收養關係已終止云云,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登載,被告已於大正3 年1 月15日緣組入戶為邱家銕之養女,在日據時期已向戶籍機關登記。
又,被告於出嫁後雖已隨游來福冠以「游」姓,而成「游邱氏秀」;
但日據時期女子出嫁絕大多數均冠夫姓,此為當時之習俗,亦難謂女子出嫁後即與本家終止所有法律關係。
申報戶籍時,雖未記載養父母之姓名,然原告就被告與邱家銕間收養關係已終止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邱家銕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或渠等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均無可取,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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