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親,107,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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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07號
原 告 魏毓珊之子
法定代理人 魏毓珊
被 告 林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魏毓珊之子(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非訴外人魏毓珊自被告林津銘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魏毓珊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離婚,而魏毓珊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產下原告,原告因此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並非魏毓珊自被告受胎所生,為免親權違誤並求身分關係明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之起訴沒有意見,原告非被告之子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觀諸原告所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載:「與假設父親進行三人比對,本系統所鑑定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鄭育松與魏毓珊之子之親子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867 % 」等語,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生母魏毓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非訴外人魏毓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原告非訴外人魏毓珊自被告受胎所生,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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