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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116號
原 告 張林甜
被 告 陳許美 最後住所:桃園市龜山區楓樹里3 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列「陳許美」為被告,惟被告陳許美早於民國77年2 月14日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1 紙在卷可憑,則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向本院具狀起訴時,被告已不存在,原告起訴顯不合法。
是本件因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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