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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王溪恩
被 告 王祖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開庭通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前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親字第74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並以原告於前案訴訟陳報之住居所送達開庭通知,惟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嗣本院再依職權查得原告之住所設於桃園市○○路0 段0000號8 樓之1 ,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以該址送達開庭通知,惟仍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以上均有退件之公文封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7頁、25頁)。
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載明其住居所,使法院得以踐行通知送達程序,俾進行相關訴訟程序,惟原告並未提供其住居所,以供本院送達通知進行相關訴訟程序。
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然不合程式而難認為合法甚明。
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即上開本院104 年親字第74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盼能經由DNA 檢驗方式,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撤回該訴訟。
原告現希望法院重新審理本案,無論判決結果如何,請判決書清楚交待案件過程及DNA 檢驗結果等語,爰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
惟未為聲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盼透過DNA 檢驗程序確認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
惟查,本件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業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原告之各項DNASTR型別與被告之相對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研判原告為被告之生父(機率99.99 %以上)等語,有104 年8 月10日調科肆字第10403370810 號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親字第74號卷第41頁),足見本件業經DNA 親子鑑定結果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
準此,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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