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親,8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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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81號
原 告 蔡德祥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被 告 林坤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德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坤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告蔡德祥(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蔡幸娟與被告林坤緣於民國83年1 月16日結婚,嗣於91年10月25日兩願離婚。

原告係其生母蔡幸娟與被告結婚前,即自訴外人楊弘基受胎而於78年9 月1 日產下原告。

戶政機關人員依民法準正之規定,將原告之生父登記為被告。

今原告與訴外人楊弘基經親子血緣鑑定後,確定渠與訴外人有血緣關係,而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略以:原告確實並非伊與原告生母所生之子女,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

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

本件原告戶籍資料仍登記其父為被告林坤緣,惟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子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

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與被告於83年1 月16日結婚,惟蔡幸娟在與被告結婚前,即自訴外人楊弘基受胎而於78年9 月1 日產下原告。

嗣戶政機關人員依民法準正之規定,將原告之生父登記為被告,然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與其生母所生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楊弘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作之親子鑑定報告佐證,而該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為:「1.不能排除楊弘基與蔡德祥的親子關係。

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 )為120,189,387.22。

就是說『楊弘基是蔡德祥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蔡德祥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20,189,387.22倍。

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92%。

也就是說楊弘基與蔡德祥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92%。

因此『楊弘基是蔡德祥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

等語,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案號P6588 號親子鑑定報告1 份存卷可證。

是原告既經醫學檢驗證明為訴外人楊弘基之親生子女,即不可能又為被告之親生子女,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白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乙節,為真實可採。

本件原告與戶籍登記上之父即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被告之生母蔡幸娟雖與被告結婚,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原告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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