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88號
原 告 應文昌
上列當事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台幣(下同)
1,000元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㈠原告並非被告應貽明之婚生子女,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員林之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誤載為「確認黃員林非應貽明之婚生子女」),均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共計6,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5,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