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1026,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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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林在
被 告 泳將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廠牌為保時捷Cayenne Diesel、排氣量二九六七CC、出廠年月為西元二○一四年十月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向保時捷(Porsche )臺灣代理商即訴外人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排氣量2967CC、西元2014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因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擔任現場經理乙職,被告公司為求節稅考量,故與原告協議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惟該車訂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頭期款903,800 元及每月49,829元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且系爭車輛一直為原告所使用,故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原告所有。

嗣因原告不再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職務,已於105 年6 月2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5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應於函到後5 日內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事務,然被告公司迄未辦理,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係原告所購買,亦為原告所使用,購車當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兼股東,為替被告公司節稅遂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惟實際上並未節省到稅捐,反而將油資及保養費浮報為公務支出,且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莊復凱名義辦理貸款,目前尚有約100 萬元之貸款本息未予繳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移轉辦理車籍登記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移轉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后: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訂購書、訂購更改書、匯款單、被告公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19至20頁),上情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既以自己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又為實質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應認原告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系爭車輛,再借被告公司名義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是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乙節,堪認有據,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是否有理?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已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公司登記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車籍名義人之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浮報油資及保養費,現仍有以伊名義所申辦之貸款本息尚未清償云云,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本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如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與原告有無浮報油資及保養費、是否已清償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貸款等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要屬被告公司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另循訴訟程序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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