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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 告 顏臺震
被 告 史家瑄
史美稘
上列 2人之
法定代理人 史國偉
丁吉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嚴臺震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既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於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一方可獲得債權清償之財產利益無關。
二、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嚴臺震等人辦畢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因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嚴臺震提起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物之訴,而本件債務人嚴臺震就所繼承之遺產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9 地號)之權利範圍係公同共有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744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744 建號房屋)之權利範圍係公同共有1 分之1 ,又系爭309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368元,而系爭744 建號房屋課稅現值為145,4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1,470 元【計算式:(60368 ×115.63)÷5+ 145,400=1541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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