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1070,2016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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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詹翔文
被 告 王興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經原告聲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調處不成立,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相合。

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命原告應於5 日內提出包括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原告已於同年7 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迄至本件駁回之日止,原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亦均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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