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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桃園市復興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國崇
被 告 侯惠玲
簡圭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侯惠玲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侯惠玲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44,445 元,應繳裁判費20,3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9,805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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