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1099,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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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馮仲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連正雄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5,7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5,2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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