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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馮仲華
被 告 連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2 萬5,25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7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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