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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邱裕鋐
被 告 游志貴
游清松
游聰來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記載有當事人併其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將案件移送本院,惟尚未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及繕本,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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