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1122,2016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戴宏鈞
被 告 湯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 元,此項裁定於105 年6 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祈翔,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足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