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1148,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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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陳文宏(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智(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淑鈴(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安琦(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珊(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娟(陳振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簡智湧

曾安生(曾僧之繼承人)


呂阿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曾心儀(曾僧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端生(曾僧之繼承人)

被 告 曾秋生(曾僧之繼承人)

曾楠生(曾僧之繼承人)


林曾阿玉(兼林賴阿蘭之繼承人)

曾恒生(曾僧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慶次(林賴阿蘭之繼承人)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柴建華律師
被 告 賴顯榮(賴新枝之繼承人)

賴獻堂(賴新枝之繼承人)

賴顯來(賴新枝之繼承人)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柴建華律師
賴春秀(賴新枝之繼承人)

賴春蓮(賴新枝之繼承人)

陳政一(賴新枝之繼承人)




賴枝山(賴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水(賴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藍水玉(賴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呂玉鳳(賴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呂玉秀(賴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智湧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段○○路○○○巷○號)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安生、曾心儀、曾端生、曾秋生、曾恒生及曾楠生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建物(無門牌號碼)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呂阿掌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及丙1 至丙5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及陳政一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曾阿玉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及戊1 、戊2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曾阿玉、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及陳政一應共同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己及己1 、己2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賴枝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及呂玉秀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庚及庚1、庚2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簡智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智湧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曾安生、曾心儀、曾端生、曾秋生、曾恒生及曾楠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安生、曾心儀、曾端生、曾秋生、曾恒生及曾楠生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呂阿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呂阿掌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元為被告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及陳政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及陳政一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玖佰元為被告林曾阿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曾阿玉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壹佰元為被告林曾阿玉、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及陳政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曾阿玉、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及陳政一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賴枝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及呂玉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枝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及呂玉秀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再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本為陳振芳,惟於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文德、陳文智、李陳淑玲、陳淑惠、陳安琦、陳玉珊、陳玉娟,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陳振芳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親屬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 至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為被告之賴萬得於訴訟繫後之106 年9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枝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此有被告賴萬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80、23頁至第26頁、第302 頁以下),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對於賴萬得之上開繼承人全體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安生、曾秋生、曾楠生、林曾阿玉、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陳政一、賴枝山、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陳振芳係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04-4、系爭1104-2地號土地,另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又原告陳振芳並未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使用。

詎系爭土地竟遭他人建造建物而占用,其中系爭11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6 日溪地測字第106001278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由被告簡智湧占用;

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建物(無門牌號碼),由曾僧之繼承人即被告曾安生、曾心儀、曾端生、曾秋生、曾恒生、曾楠生占用;

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丙1 至丙5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被告呂阿掌占用;

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賴新枝之繼承人即被告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陳政一占用;

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戊1 及戊2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大溪區頭寮路210 之1 號),由被告林曾阿玉占用;

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己1 及己2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林賴阿蘭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曾阿玉、林慶次,及賴新枝之繼承人即被告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陳政一占用;

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庚、庚1及庚2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由賴萬得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枝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占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1.被告簡智湧應將系爭11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段○○路000 巷00號)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曾安生、曾心儀、曾端生、曾秋生、曾恒生及曾楠生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建物(無門牌號碼)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呂阿掌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及丙1至丙5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及陳政一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5.被告林曾阿玉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及戊1 、戊2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 號)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6.被告林曾阿玉、林慶次、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及陳政一應共同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己及己1 、己2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7.被告賴枝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及呂玉秀應將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庚及庚1 、庚2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呂阿掌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秀煉、陳秀根曾於58年7 月31日委任陳振芳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包括被告呂阿掌之父親呂金寶)就租金爭議於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會58調字第005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一、載明:「聲請人等所有土地座落於大溪鎮福安里頭寮段325 地號、324 地號(建)、307-1 地號、327-1 地號(畑)共計0.996 公頃自民國42年起分別租予對造人等(租用面積及承租年月詳如附表)。

茲於雙方協議使用地目建或畑願意每坪每年租金折以新臺幣八角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可知,雙方於上開調解成立後,被告呂阿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及丙1 至丙5 部分所占用部分,乃屬有權占有,陳振芳明知上情,竟仍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告呂阿掌費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呂阿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顯來、林慶次及呂芳水則以:觀諸系爭調解書內容,「到場調解關係人」之聲請人係陳秀煉、陳秀根委任代理人陳振芳,對造人則載明:「…賴阿有…、賴新枝、林金致」等人,其內容則為:「聲請人所有坐落大溪鎮福安里頭寮段352 、324 、307-1 、327-1 地號土地共計0.996 公頃,自42年起分別租給對造人」等語,再依其附表所載:「…賴阿有…、賴新枝、林金致承租土地之面積」各為「…95.25 坪…、31.5坪、44.44 坪」,足認,於58年7 月成立調解時確認雙方就上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無誤。

此外,系爭調解書成立以來,陳振芳多次以陳秀煉、陳秀根之代理人身分前往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所在地向賴阿有、賴新枝及林金致收取地租,益徵,上開租賃契約確已成立。

再以,於對照相關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及其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後,可知,系爭調解書所載大溪鎮福安里頭寮段324 、325 地號土地確為系爭1104-2地號土地之前身,進而,賴阿有、賴新枝及林金致之繼承人(即賴阿有之繼承人呂芳水、賴新枝之繼承人賴顯來、林金致之繼承人林慶次),乃得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而占用之,原告自不得對於伊等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賴顯來、林慶次及呂芳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簡智湧則以:請求原告履行如陳振芳於94年5 月3 日所為,補償被告簡智湧之房屋費用每坪1 萬2,000 元,總計:29.25 坪,共計35萬1,000 元之承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簡智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曾阿玉則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如附圖所示戊、戊1 、戊2 建物為被告林曾阿玉居住使用,願以每坪1 萬2,000 元搬遷,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林曾阿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曾端生、曾心儀則以:被告曾端生、曾心儀雖與系爭調解書無關,但被告曾端生、曾心儀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被告呂阿掌借被告曾端生、曾心儀之父親使用,被告曾端生、曾心儀繼承父親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地位,故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利,其餘陳述同被告呂阿掌之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曾端生、曾心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曾恒生則以:系爭調解書雖與被告曾恒生無關,但被告曾恒生之祖先沿用呂阿掌之祖先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被告曾恒生對於占用之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曾恒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曾楠生、曾秋生均未到庭,惟具狀陳述則以:被告曾楠生、曾秋生對於原告拆屋還地之要求,並無意見,一切尊重法院合理判決,但不願負擔任何訴訟費用等語置辯。

㈧被告陳政一並未到庭陳述,惟於107 年10月23日具狀陳述同意原告之訴及其請求等語。

㈨被告曾安生、賴顯榮、賴春秀、賴春蓮、賴枝山、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陳振芳原本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7 月11日死亡(其於105 年7 月6 日起訴時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而原告為陳振芳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遭他人建造建物而占用,其中系爭11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由被告簡智湧占用;

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建物(無門牌號碼),由曾僧之繼承人即被告曾安生、曾心儀、曾端生、曾秋生、曾恒生、曾楠生占用;

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丙1 至丙5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被告呂阿掌占用;

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賴新枝之繼承人即被告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陳政一占用;

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戊1 及戊2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大溪區頭寮路210 之1 號),由被告林曾阿玉占用;

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己1 及己2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林賴阿蘭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曾阿玉、林慶次,及賴新枝之繼承人即被告賴顯來、賴顯榮、賴獻堂、賴春秀、賴春蓮、陳政一占用;

系爭110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庚、庚1 及庚2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由賴萬得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枝山、呂芳水、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占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蓋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不能請求返還,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若不能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

㈡次按租賃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參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意旨);

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且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另按「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是苟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亦難謂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縱陳振芳與被告呂阿掌、賴顯來、林慶次及呂芳水間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然上開被告從未給付該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民事準備一狀催告上開被告,於收受該狀後5 日內給付所欠繳租金(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該民事準備一狀均已於107 年3 月9 日寄送至上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郵局回執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 頁),而上開被告均未遵期繳納所積欠之租金,陳振芳並再於107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法第440條及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以該日之民事陳報狀為終止其與上開被告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至第241 頁)。

另上開被告雖辯稱:民事準備一狀並未就其等究竟積欠多少租金、如何計算租金數額加以說明,該催告之舉應屬無效,進而,陳振芳之上開終止租賃契約之行為,亦非合法等語,然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苟陳振芳催告上開被告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上開被告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亦難謂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是上開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至上開被告又辯稱:其等於108 年4 月間委任其等之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告知給付租金之方式,於未獲原告之回應後,分別於108 年5 月及同年7 月間提存所積欠之租金等語,並提出相關催告及提存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五第71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212 頁至第236 頁),縱上開被告之前揭提存租金之舉,已發生清償租金債務之效力,然因係發生於107 年5 月4 日陳振芳終止其與上開被告間租賃契約之後,當無礙於陳振芳前已終止其與上開被告間租賃契約之效力。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54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要旨可參)。

復按「查訴訟能力之欠缺經補正者,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之規定自明。

又無訴訟能力人之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經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者,即與補正其訴訟能力之欠缺無異,自應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

本件陳俊英於起訴時,雖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惟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已於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前向該院聲明承受訴訟,乃原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

依上說明,即與補正其訴訟能力之欠缺無異,自應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呂阿掌、賴顯來、林慶次及呂芳水雖辯稱:陳振芳自起訴時起至其死亡為止,均無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包括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成立之委任關係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為之租金催告及終止租賃契約之舉,均不生法律效力等語。

然查,陳振芳於105 年7 月6 日起訴時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參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8 年3 月21日恩醫事字第1080001239號函所附之陳振芳於105 年9 月1 日心智功能檢查報告所示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99 頁、本院卷五第10頁):「⒈個案之MMSE得分為19/30 。

⒉據家屬陳述,個案之CDR 等級為1 ,顯示個案出現輕度生活功能障礙。

⒊建議持續追蹤個案之認知功能狀態。」

,可知,陳振芳於105 年9 月1 日時已出現輕度生活功能障礙,然並未記載其已完全喪失自主生活能力,是陳振芳於105 年7 月6 日起訴時及其後是否已喪失意思能力,進而欠缺其訴訟能力,仍非明確;

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陳振芳於105 年7 月6 日起訴時已喪失其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

足認,陳振芳於105 年7 月6 日起訴時仍未喪失其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

再者,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1 月23日桃醫醫字第1071916367號函所示內容及其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四第63頁以下),指出陳振芳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5月間之昏迷指數(GCS )為7 分至10分、於107 年3 月至4月間之昏迷指數(GCS )為5 分至10分、於107 年6 月間之昏迷指數(GCS )為4 分至6 分、於107 年7 月間之昏迷指數(GC S)為4 分,可知,陳振芳於該期間可能已喪失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縱為如此,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陳振芳死亡後,亦經其全體繼承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即與補正陳振芳訴訟能力之欠缺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自應溯及於陳振芳為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亦即,陳振芳於該期間由其訴訟代理人代其所為之訴訟行為,應視為原告所為。

又因提起訴訟之目的乃為實現其實體上權利,訴訟程序中訴訟行為及實體法上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斷無法截然劃分而異其效果,是陳振芳於該期間由其訴訟代理人為進行本件訴訟所為上開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準法律行為及法律行為,亦應視為原告所為,而均屬有效。

如此,上開被告之上開抗辯,核屬無據。

㈣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除須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其客觀上尚須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二者缺一不可。

經查,雖被告賴顯來、林慶次及呂芳水辯稱:原告對於被告賴顯來、林慶次及呂芳水之被繼承人賴萬得於105 年9 月間委任律師檢附支付租金之票據函請原告收受兌領一事,退還該票據,然原告卻於107 年3 月9 日具狀催告上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既明示拒絕受領租金,嗣又再為租金繳付之催告,顯然有違誠信原則,難認具合理性及正當性,自不得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理由等語,然原告與被告賴顯來、林慶次及呂芳水間縱有租賃契約,而被告賴顯來、林慶次及呂芳水係以票據為給付方式,而非以現金為之,核屬代物清償或間接給付,被告賴顯來、林慶次及呂芳水卻未主張及舉證上開當事人間有就租金給付方式有代物清償或間接給付之合意,是原告退回對於被告賴顯來、林慶次及呂芳水之被繼承人賴萬得於105 年9 月間委任律師檢附支付租金之票據,而要求收受現金,乃屬有據,此自無從認定原告此舉之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故上開被告之前開抗辯,應無足採。

㈤又按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可知,債權契約所生效力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學說上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

經查,雖被告曾端生、曾心儀辯稱:伊等與系爭調解書無關,但伊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被告呂阿掌借伊等之父親使用,伊等繼承父親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地位,故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用權利等語,縱被告呂阿掌依系爭調解書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占用權源,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曾端生、曾心儀非系爭調解書所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不得援引系爭調解書所示租賃契約作為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權源。

依此,上開被告之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㈥至被告曾恒生雖以:系爭調解書與伊無關,然伊之祖先沿用被告呂阿掌之祖先度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伊遂對於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權等語為辯,然被告曾恒生並未主張及舉證呂阿掌之祖先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權,且縱呂阿掌之祖先就系爭土地使用權,惟被告曾恒生為何得以援用之,並以之對抗原告,亦未說明並舉鄭證,本院自無法對於被告曾恒生作出有利之認定,其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㈦再者,被告簡智湧、林曾阿玉、曾楠生、曾秋生對於原告主張其等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等情,並不爭執;

且被告曾安生、賴顯榮、賴顯來、賴春秀、賴春蓮、賴枝山、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對於上開被告之本件主張,自屬有據。

至被告簡智湧、林曾阿玉另以:願以每坪1 萬2,000 元作為搬遷之對價,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然原告是否願以上開條件與其和解,係屬原告之自由,非本院所得干涉,附此敘明。

㈧承上,被告(除被告陳政一外)應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陳振芳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7 月11日死亡,原告為陳振芳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進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7 項所示,應屬有據。

㈨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政一既已於107 年10月23日具狀認諾原告之前開請求,則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須逕本於被告陳政一之認諾,而為被告陳政一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7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除被告曾楠生、曾秋生、陳政一、曾安生、賴顯榮、賴春秀、賴春蓮、賴枝山、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又本院爰引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而依職權命被告曾楠生、曾秋生、陳政一、曾安生、賴顯榮、賴春秀、賴春蓮、賴枝山、藍水玉、呂玉鳳、呂玉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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