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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被 告 石素珍即石精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1,4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697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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