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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2,000元(計算式:24萬6,000元/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72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1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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