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1203,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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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貴
被 告 合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效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

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閱)。

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向被告採購總價新台幣(下同)330 萬之MEG2001 自動組裝機壹台,伊已依約給付165 萬,惟被告屆期仍遲遲未能交貨,屢經催告並限期交付,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訂金、違約金共計563 萬3,100 元及遲延利息,據此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17條明定「本合約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致之任何糾紛與爭議應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281號卷第9 頁),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合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而原告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281 號卷第22頁),可知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據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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