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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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林俊彥
被 告 陳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4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保安隊之同仁,詎被告欲藉由投資期貨、股票以為獲利,為有資金得以用於投資股市、期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與同事間之信任關係,自92年6 月間起,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航警局內,陸續向同為航警局保安隊同仁即訴外人牛志強、詹國麒佯稱可共同投資法拍屋、證券之法人單,且每投資100,000 元每月即可獲得3,000元之利息,若欲停止投資,本金可隨時全額取回等情,致牛志強、詹國麒陷於錯誤,並交付投資金額。
嗣被告於93年1月間,在航警局內,又向原告訛稱其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證券公司) 之金卡會員,可代為投資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與期貨,只要集資10,000,000元,日盛證券公司即會固定給付4 %之利潤,由被告收取其中1 %,而原告可分得3 %,亦即投資100,000 元,逐月給予紅利3,000 元,並保證無論何時均可取回本金,使原告陷於報酬率極高、獲利可期且投資無任何風險之誤認,原告因而陸續於93年1 月29日至93年4 月22日之期間以匯款方式,先後總計交付690,000 元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予原告18,000元,佯稱係日盛證券公司給予之利潤。
惟被告收受原告及訴外人牛志強、詹國麒交付之投資款項後,並非依其所述之方式投資,反而將上述原告及訴外人牛志強、詹國麒之資金全數以其自己之名義投資於股票及期貨,於投資失利後,非但未告知原告及訴外人牛志強、詹國麒,且未依約如期給付允諾之紅利,嗣經原告向被告追討前揭投款項時,被告均推託相應不理,事隔多日始於93年6 月間簽立本票允諾返還相關投資數額,惟本票屆期均未兌現,且被告於93年底自航警局離職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及訴外人牛志強、詹國麒始知受騙。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672,000 元(計算式:690,000 元-18,000元=672,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672,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50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故意以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3年1 月29日至93年4 月22日之期間以匯款方式,先後交付共690,000 元予被告,惟原告對於曾收受被告給付之18,000元紅利,並不爭執,則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所受損害為672,000 元,堪予認定。
而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34 號卷第10頁),並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2,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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