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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
抗 告人 即
原 告 康弘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義
相 對人 即
被 告 李焜鍠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5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5 年5 月13日105 年度訴字第12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然抗告人實已於於104 年5 月19日補繳,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38條定有明文。
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參照)。
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90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前於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即原告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30元,並於同庭期辯結定同年5 月13日下午5 時宣判,詎抗告人迄原定宣判期日均未補繳裁判費,乃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嗣於同年月19日始補繳,已遲誤補正期限1 個月,斯時原裁定固尚未及公告及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原裁定),而抗告理由引述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雖非無見,尚與本院本於法律確信所持之見解不同,況法官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上級法院之決議縱有事實上拘束力亦無法律上拘束力,因認抗告人主張顯非全然有據。
惟念司法為民,基於當事人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程序利益,抗告人上述未遵期補正訴訟不合程式之情事,致延誤本件經集中審理後原定同年5 月13日下午5 時宣判,造成訴訟內、外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國家整體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非是,然上開逾法院裁定期間之補正行為效力,大法官或最高法院尚未作成最終有權的法律解釋,容有肯、否二說併立,各有解釋空間,爰依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並另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毋得再延滯訴訟,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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