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廖永澄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峰律師
被 告 黃崇盛
黃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0 萬元(京畿工業有限公司、昌晉工業有限公司、祥皓工業有限公司總出資額500 萬元×15%×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尚不足7,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
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
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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