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139,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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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劉翁燕玉
被 告 陳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8000 元,應繳裁判費14860 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360 元。
若原告已遵期補繳裁判費,茲命兩造應於中華民國3 月25日下午4 時至本院民事庭調解,並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在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不另通知,應遵期到庭)。
被告並應於本年3 月1 日以前提出答辯狀及聲請調查事項到院,繕本自行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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