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1570,2018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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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張玉玲

訴訟代理人 吳盛助
吳碧玉
被 告 邱創正

邱創寶
邱創福

邱創德
邱創堂
邱創祥

呂邱秀琴

劉邱寶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利利
被 告 尤萬富


尤芳辰
尤芳長
江尤秀卿
趙昱勝
黃美玲
邱創瑞
邱家進
邱垂源
邱垂榮
邱顯鴻
邱玉堂
林振緯
林佳美


林振甫
邱蔡富

邱團水



邱清治


邱家爐
邱家印

王邱嬌

邱創鐿
邱建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琪
被 告 邱秀吉
邱家榮
張邱玉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昕
被 告 邱丁秋香(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志清(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駿翔(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雅萍(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志翰(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建成(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淑玲(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陳邱意茹(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陳秀瑟(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添財(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淑婷(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榮華(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寶玉(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寶珠(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創日(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炳宏
被 告 蔡月裡(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裕凱(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昭蓉(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小萍(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榮基(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創良(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毛振亞(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毛志宏(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毛俊英(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陳邱金連(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王邱金合(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呂金生(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呂秀蘭(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呂秀珠(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吳滿雄(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黃政淮(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孫后全(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林美玲(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郭孫美玉(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黃教俞(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黃教忠(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睿晟(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林后年(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佩珮(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子綺(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子郡(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邱于珊(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即邱傳流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加斗(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家福(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家安(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枝泰(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枝煌(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錦泉(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枝洋(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碧雪(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碧卿(即邱秋之繼承人)


吳邱腰(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傳甲(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傳章(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鄭慎(即邱秋之繼承人)


陳邱阿綢(即邱秋之繼承人)


黃邱春理(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家勇(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家生(即邱秋之繼承人)

周淑津(即邱秋之繼承人)


陳邱謹(即邱秋之繼承人)


陳邱素琴(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家興(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麗貞(即邱秋之繼承人)

黃祥(即邱秋之繼承人)


黃萬來(即邱秋之繼承人)


黃萬俊(即邱秋之繼承人)


李黃素真(即邱秋之繼承人)


黃素珠(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創煊(即邱秋之繼承人)


邱庭玉(即邱秋之繼承人)


葉金印(即邱秋繼承人葉邱吟之承受訴訟人)

葉千棖(即邱秋繼承人葉邱吟之承受訴訟人)

葉千鈱(即邱秋繼承人葉邱吟之承受訴訟人)

簡大鈞(即邱合順之繼承人)

簡大棠(即邱合順之繼承人)


簡明珠(即邱合順之繼承人)

謝志順(即謝尤花味之繼承人)

謝俞施(即謝尤花味之繼承人)

謝俞美(即謝尤花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謝志順(即謝尤花之繼承人)」、「謝俞施(即謝尤花之繼承人)」、「謝俞美(即謝尤花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志順(即謝尤花味之繼承人)」、「謝俞施(即謝尤花味之繼承人)」、「謝俞美(即謝尤花味之繼承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及事實與理由欄位中,關於當事人「王淑真」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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