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許詩鐸、許應彩、許正宗、許隆盛、許應家、許應優、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 二、被告方面:
- 三、查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現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面積、經濟效用
- 六、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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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許奐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弘章(兼許學英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湯大妹
張金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兼 受告知
訴 訟 人 張鑑來
被 告 許詩鐸
黃新綿
黃新德
劉進財
黃成耀
黃成漢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周鴻君
被 告 許應彩
許正宗
許隆盛
許應家
許應優
許學壽
許應豪
許應傑
許應珍
許應棠
許馨芳
許心怡
許應政
許金蓮
許應華
許玉蓮
許時維
許榮芝
許任疇
陳許金妹
許娘妹
許玉蘭
許巧儀
許粉星
吳許秋蓉
許淑貞
許琳伊
許雅鈴
許容瑄
許靖宇
許豐璿
許應劭
許詩雅(即許光燿之繼承人)
許博超(即許騰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許應舉
被 告 黃治夫
許詩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詩昇
被 告 許寶仙
許時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陳金梅
許應材
許詩頌
許詩維
許雲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桂蘭
被 告 許學釗
黃成彩
許清綺
許應河
許温鳳英
許應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青燊
被 告 許閔凱
許閔富
蘇筠婷
王添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彥
被 告 許禮汎
許禮麟
許元盛
許嘉允
許慧貞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學士
被 告 許詩典
許文修
許瑛華
許友齊
許雲超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學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禾嘉
被 告 許時賓(即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鑫(即許建藏之承受訴訟人)
許應灯(即許學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詹鳳嬌(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詩海(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翠(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詩杰(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華(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菁(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許縤瑩(即許秋郎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怡君
侯明仁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侯明仁
許學全
許學森
許學洪
許益禎
許舜翔
許祐銓
許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三及附表二所載方式為原物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另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4 項復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原為許學英,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許學英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分別移轉予許弘章及許奐章,許弘章及許奐章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六第263 至第266 頁),是許弘章及許奐章已因渠等之追加而為本件之原告。
又許學英已於108 年9 月4 日將其就系爭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轉讓予原告許弘章,原告許弘章於108 年9 月23日具狀聲請代許學英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八第216 頁),本院業於109 年6 月3 日裁定由原告許弘章為許學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八第436 至442 頁),且該裁業已確定,是許學英已脫離本件訴訟。
㈡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即共有人許光燿已於起訴前之104 年2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妙珠、許文珠、許瑛珠及許詩雅,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被告許光燿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至70、145 頁,卷二第99至100 頁),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光燿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4頁),嗣因前開繼承人已於105 年10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被告許詩雅登記取得被告許光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9頁),原告於前開繼承人言詞辯論前之106 年2 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妙珠、許文珠、許瑛珠之起訴,經本院送達(見本院卷三第29、77、202 、203 、205 頁,本院卷六第292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㈢被告許騰芳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9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黎蘭惠、許絜雯及許博超,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被告許騰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個資等文件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嗣因前開繼承人已於105 年12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被告許博超登記取得被告許騰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9頁),原告於渠等為言詞辯論前之106 年2 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黎蘭惠、許絜雯之起訴,經本院送達(見本院卷三第30、77、206 、208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㈣被告許建藏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劉錦雲、許時賓及許時鑫,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被告許建藏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0 至232 、253至254 頁),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28 頁),嗣因前開繼承人已於107 年7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被告許時賓、許時鑫登記取得被告許建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六第110 頁),原告乃於渠等為言詞辯論前之108 年5 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許劉錦雲之起訴,經本院送達(見本院卷六第308 頁,卷八第268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㈤被告許學賢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吳鳳鉤、許應萍、許應灯、許應垣、許桂榮,有被告許學賢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64至69頁),惟許桂榮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49 號函准予備查,本院乃於108 年7 月21日裁定由被告許吳鳳鉤、許應萍、許應灯、許應垣為被告許學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八第77至78頁),是許桂榮非本件訴訟之被告。
又被告許應灯於108 年6 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被告許學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八第113 頁),原告於被告許吳鳳鉤、許應萍、許應垣為言詞辯論前之108 年8 月29日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起訴,經本院送達(見本院卷八第142 、210 至212 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㈥被告許秋郎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8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詹鳳嬌、許詩海、許素翠、許詩杰、許素華,許素菁、許縤瑩,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被告許秋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38 至243 、252 至253頁),原告於108 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見本院卷八第244 、270 至282 頁),是上開繼承人業已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㈦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即共有人許應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王添錄,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1頁),經王添錄於106 年10月3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9 至160 頁),復於108 年5 月10日訊問程序以言詞及於108 年5 月29日以書狀重申斯旨(見本院卷六第303 頁,卷八第12至14頁),本院業於108 年6 月16日裁定准許之,而生承當訴訟之效力(見本院卷八第22至28頁),故被告許應烠已因被告王添錄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
㈧原告起訴時原列之被告即共有人湯大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訴外人張鑑來,原列之被告即共有人許學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8/360 ,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訴外人許學全、許學森、許學洪、許益禎、許舜翔、許祐銓、許容慈(見本院卷八第324 至328 、428 至430 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對受讓人為訴訟告知,且已送達各該受讓人,寄送開庭通知,惟該等受讓人迄未向本院為承當訴訟之聲請,而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前開移轉登記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湯大妹、許學壽為本件之被告。
㈨原告以許學賢、許秋郎已死亡,而分別於108 年6 月21日、108 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許學賢、許秋郎之繼承人應分別就許學賢、許秋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 、4/180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八第63、237 頁),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詩鐸、許應彩、許正宗、許隆盛、許應家、許應優、許詩謀、許學壽、許詩頌、許詩維、許學釗、黃成彩、許清綺、許學繁、許應豪、許應傑、許應珍、許應棠、許馨芳、許心怡、許應政、許金蓮、許應華、許玉蓮、許時維、許榮芝、許任疇、許閔富、蘇筠婷、許禮汎、許禮麟、許元盛、許嘉允、許友齊、許慧貞、陳許金妹、許娘妹、許玉蘭、許巧儀、許粉星、吳許秋蓉、許淑貞、許琳伊、許雅鈴、許容瑄、許靖宇、許詩典、許文修、許瑛華、許豐璿、許應劭、許雲超、許詩雅、許博超、許時賓、許時鑫、許應灯、許詹鳳嬌、許詩海、許素翠、許詩杰、許素菁、許縤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今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無爭議,就分割方法則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先後順序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及理由如下:㈠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比例分配共有人。
蓋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惟水利功能已因附近耕地逐漸廢耕而喪失,可以廢溜程序轉為農牧用地,而農地需達一定規模方可利用機械化耕作,並符合規模經濟,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持有面積不滿百坪,若系爭土地整筆標售,可避免農地細碎分割,提升系爭土地整體價值,且部分被告在為農業區之系爭土地上有違建,部分違建已經殘破不堪或無人使用,無保存價值,卻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稅賦負擔,並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權益,且系爭土地不能有合法建物存在,不能以該等建物非法占有之位置為原物分割。
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持分大小相差296 倍,無法分割出道路,又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若以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不到10坪,無法使用,而無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又因係水利用地,四周需分割1.5 公尺寬之水路做為聯絡水路,扣除該等面積後,所餘面積僅原本面積之91%,此尚未扣除另所需預留之道路,且如欲分割系爭土地並變更為農牧用地,需無條件設定地上權或不動產役權予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又前開道路可要求政府以市價購買,以每坪新臺幣5 萬元計算,無論如何分割,各共有人均會有所損失,且分割後各土地會因臨路狀況不同,導致經濟價值相差2 倍以上而有找補問題,被告許學賢、許應彩、許正宗、許建藏、許應豪、許應傑、許應棠、許馨芳、許心怡、許應政、許應華、許豐璿、許應劭、許博超(下合稱被告許學賢等14人)已委託伊提出答辯狀,同意變價分割,未出庭答辯之被告理應贊同變價分割,是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可提升其使用效益,讓全體共有人獲得最大利益,且現共有人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至被告黃新綿、劉進財、黃成漢、黃成耀、黃新德(下合稱被告黃新綿5 人)所提分割方案,未能提出受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同意維持共有之證據,而不足採。
㈡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有意願受原物分割之共有人,並由渠等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蓋系爭土地於廢溜後或可轉為農地使用,但難以轉為建築用地,而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實際面積後,難以作為農業使用,也不易買賣,而有損其價值,全部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應斟酌各共有人是否願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及分配實益,原告堅決不願接受原物分配,惟願受其他共有人之補償。
㈢將系爭土地有意願受原物分配者合併於一處受原物分配,其餘無意願或未表示意見者合併一處後變價分割。
蓋如此既可顧及欲維持共有之共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亦能兼顧不欲維持共有之共有人意願。
㈣若認上開方案皆不可行,則原告只能表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並提出分割方案如109 年7 月23日準備一狀附圖(即本院卷八第490 頁)所示。
至被告黃新綿5 人所提分割方案,係欲保留其上建物,然該等建物老舊,且非合法,本無保留必要,其經濟利益低於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對於從未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失公平,而無須作為分割考量之因素,且亦未取得維持共有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共有之證明,故不足採。
㈤若仍不採原告所提第㈣方案,因原告受分配之土地未與現有道路聯絡,其價值顯低於其他共有人受分配之部分,其餘共有人應就原告所獲原物分配之利益減損進行補償等語。
並聲明:許學賢、許秋郎之繼承人應分別就許學賢、許秋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 、4/180 辦理繼承登記,請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將抵押義務人所應分配之價金分別分配予各自之抵押權利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新綿5 人表示: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甚小,卻要求變價分割,影響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不符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
系爭土地無無法原物分割之情事,且伊5 人在系爭土地上有設籍繳稅之建物,部分共有人亦表明希原物分割,故本件應採原物分割,以盡量維持系爭土地現狀,並為如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原物分割。
原告就分割方案反覆不定,無從溝通協調,且訴訟過程中曾出席之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迄109 年7 月23日始提出新的分割方案,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且其中關於原告主張原物分配之位置,亦不利共有人,不足為採。
㈡被告湯大妹、許應舉、許應材、張金田、許雲貴、許學士、許温鳳英、許應田、許閔凱、許閔富、王添錄、許素華、許學釗、許隆盛、許應家、許應優、許學賢、許正宗、許應劭、許應彩、許學壽、陳許金妹、許娘妹、許玉蘭、許巧儀、許粉星、吳許秋蓉、許淑貞、許靖宇、許琳伊、許雅鈴、許容瑄、許應政、許應華、許豐璿、許玉蓮、許金蓮、許榮芝、許時維、許任疇、許應豪、許應傑、許應棠、許應珍、許馨芳、許心怡、許博超、許慧貞、許元盛、許嘉允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被告黃新綿5 人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
㈢被告黃治夫表示:希望單獨分割,且分得臨路部分,並同意對未臨路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不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許寶仙、許時源:同意分割,並分得臨路部分,但不同意原告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許應河:伊住處無法收到信件,同意分割,並分得臨路部分。
㈥被告許應材表示:希望單獨分割。
㈦被告許學釗表示:同意依鈞院繪製之分割示意圖分割。
㈧被告蘇筠婷表示:希望分得現使用之部分。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現登記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3 面臨路,分別為福嶺路、福嶺路95巷、過嶺路1 段,其上有鐵皮違章建築,部分為工廠,其中一棟標示門牌號碼為過嶺路398 號,部分為鴿舍,另有毗塘、菜園,未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前開道路有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並有水利會之供公眾使用之聯絡水路,前開道路及聯絡水路坐落位置分別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限制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衛星拍攝照片、位置圖、現場照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6日中地測字第1050022249號函及107 年4 月12日中地測字第1070005431號函、水利會106 年12月11日石農管字第1060015484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207至212 頁,卷二第127 頁,卷三第105 至115 頁,卷四第222 至223 、246 頁,卷五第47至71頁,卷八第288 至330 頁),復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水利會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二)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及其背面、第76頁,卷六第41至43、236 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至未到庭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業如前述,今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3日中地測字第1050016203號函所載,亦無相關法令規定限制土地分割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且未有證據顯示兩造有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許秋郎、許學賢固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惟渠等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八第322 至324 、424 至428 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許秋郎、許學賢之繼承人應分別就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有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兩種,但為符合共有物分割及不動產現實利用之本旨,應以分配原物為原則,如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判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本件就分割方案有表示意見之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許學賢等14人表示希望變價分割,其餘均表示欲原物分割,而被告許學賢等14人事後均委任被告許應舉為訴訟代理人,表示欲原物分割,而變更原先變價分割之主張(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卷八第106 至109 頁),是本件有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多數均主張為原物分割,且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並無難以利用或價值顯著減損之情事,衡情以原物分割方式尚非顯有困難,或反而產生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自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
2.原告復主張①應以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願受原物分割之共有人,並由渠等找補其餘共有人,或②將願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合併一處受原物分配,其餘部分合併一處後變價分割,或③依如109 年7 月23日準備一狀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為原物分配,或④如按附圖三所示方式分配,則應補償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利益減損部分云云。
惟查: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審諸原告上開分割方式,或需進行鑑價,或需繪製分割示意圖,惟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11日起訴,本院於現場測量履勘後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到庭之多數被告均陳述欲以原物分割,而諭知「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系爭土地面積大,其上幾乎未有建物,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本件無從採取變價分割。
又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過小,不宜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則就原物分割之具體分割方案有何意見?」,原告稱「考慮後陳報」(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及其背面),於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主張變價分割,經本院再詢問就分割方案之意見,原告先稱「我可以再提出分割方案」,後改稱「我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我提不出來」(見本院卷四第151 至152 頁),嗣雖於108 年8 月7 日具狀請求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市價,以對原告為金錢補償(見本院卷八第114 至115 頁),並於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希望交由民事執行處核可之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大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取平均值(見本院卷八第127 至130 頁),惟經本院囑託該兩家事務所進行估價(見本院卷八第138 頁),原告又要求該兩家事務所暫緩鑑價(見本院卷八第215 頁),而本院另於108 年9 月6 日函請兩造「於108 年10月15日前提供分割條件足供地政測繪之完整分割示意圖,並陳明是否願意預納測繪費用,如逾期未提出,將以卷內資料擬定後續審理方向,並恐將視為延滯訴訟而不予參考,請注意維護自身權益」(見本院卷八第168 頁),兩造收受該函後,除被告黃新綿5 人依限提出分割條件足供地政測繪之完整分割示意圖即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外(見本院卷八第225 頁),無人再提出完整分割方案以進行分割方案之測繪,原告遲至本件已完成證據調查程序而將行結案之109 年7 月23日始以準備一狀提出上開分割方案,距原告起訴時已近4 年之久,如再允許原告於逾本院命提出分割方案期限後、訴訟即將終結前,任意變更分割方案或另為鑑定,則本件將因原告之新分割方案再度經歷耗時之分割方案繪製及鑑定過程,因此延宕無法終結,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亦將受損,對於其他遵守本院適時提出命令之共有人,或無新增分割方案且無意見之共有人,顯非公平。
因此,原告提出新分割方案及另為鑑定、測繪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因有延滯訴訟且逾時提出,不僅妨礙訴訟之終結,亦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不應准許,本院自無須審酌此等分割方案。
況①方案需由願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找補其他共有人,其找補金額非低,是否願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均有意願且有能力找補,非無疑義,②方案將願受原物分配者合併一處受原物分配,亦與到庭明示為原物分配共有人所欲維持之共有型態不同,③方案依原告所舉分割示意圖將造成部分土地不規則,均非妥適,併予敘明。
3.而被告黃新綿等5 人提出之如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234 (9 )為預留供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通行之道路,編號234 (15)為預留予水利會之聯絡水路,且所預留之聯絡水路尚符合水利會所希冀之預留方式(見本院卷六第41頁),上開2 部分土地不論分配予何共有人,均有不公,是此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公平,至分割後雖有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惟曾到庭表示意見之多數被告已表示同意維持共有,其餘未到庭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可視為無意見。
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均尚稱完整,無特別狹長、畸零或割裂之情形,且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有助於提升土地利用價值與便利,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並與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復與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相符。
被告許寶仙、許時源、許應材、蘇筠婷、黃治夫、許應河雖不同意此一分割方案,惟渠等僅表達欲分配之位置,而未提出任何具體完整之分割方案意見,本院自無從斟酌有無其他更公平適宜之分割方案,被告許學釗所欲之分割方案,經地政表示無法測繪,本院亦無從斟酌。
至被告許應河雖稱本院前所寄送之地址非其平常使用之收信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惟本院前已將本件起訴狀繕本暨第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許應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戶籍址,並經被告許應河之同居人即女婿於105 年10月12日收受,其後歷次開庭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或履勘通知書,亦經被告許應河之受僱人簽收,前開本院108 年9 月6 日函文則經被告許應河之同居人即女婿收受,有歷次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三第26頁,卷五第28、95、160、224 頁,卷七第14、77、126 、185 、247 頁,卷八第186頁 ),已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許應河難諉為不知,況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係送達被告許應河戶籍址,且經被告許應河之同居人即父簽收(見本院卷九第33頁),被告許應河並有如期出庭,益徵其所辯不足為採。
又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併已載明「複丈成果圖已回,請兩造於文到5 日內閱卷並提出閱卷後之意見」,被告許應河稱迄109 年8 月31日(按應為7 月31日之誤)言詞辯論期日始知已有分割示意圖,並於109年8 月4 日提出分割方案,不足採憑,且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從而,本院認以附圖三及附表二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適,原告以前詞質疑該等分割方案之妥適性,殊無足取。
又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情形及面積雖各有不同,然以系爭土地毗連及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尚稱完整,且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以觀,尚難認其價值互殊,而無從認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面積及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且被告湯大妹、許應材、張金田、許雲貴、許學士、許元盛、許嘉允、許慧貞、許温鳳英、許應田、許閔富、王添錄均已表示不用互為找補(見本院卷八第127 至128 頁),原告分得之位置東西兩側均有臨路,亦難認其價值有過低之情,自無需互為補償之情。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裁判分割予各共有人為適當,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因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本件經本院審酌後採上開分割方案,並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之情事。
至原告主張被告黃新綿5 人所稱設籍繳稅之建物並非在系爭土地上,而請求調閱渠等所稱建物之稅籍證明云云,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故無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原告另請求許學賢、許秋郎之繼承人就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渠等之繼承人業已分別就許學賢、許秋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成彩將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劉怡君,受告知訴訟人張鑑來將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侯明仁,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八第328 頁),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該抵押權人劉怡君、侯明仁告知本件訴訟,而劉怡君、侯明仁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劉怡君、侯明仁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黃成彩、受告知訴訟人張鑑來(即被告湯大妹)分得之部分。
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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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
│面積:22,075.11 平方公尺 │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 │
│地類別:水利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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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之共│本件之當│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 │有人姓名│事人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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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素華 │許詹鳳嬌│4/180 │連帶負擔4/180 │ │
│ │ │許詩海 │ │ │ │
│ │ │許素翠 │ │ │ │
│ │ │許詩杰 │ │ │ │
│ │ │許素華 │ │ │ │
│ │ │許素菁 │ │ │ │
│ │ │許縤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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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鑑來 │湯大妹 │1/36 │1/36 │於108 年9 月24日因買賣取得│
│ │ │ │ │ │,惟未聲請承當訴訟,仍以湯│
│ │ │ │ │ │大妹為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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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詩鐸 │許詩鐸 │28/1440 │28/14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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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新綿 │黃新綿 │1/180 │1/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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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治夫 │黃治夫 │1/180 │1/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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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新德 │黃新德 │1/180 │1/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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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應灯 │許應灯 │1/144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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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應彩 │許應彩 │1/432 │1/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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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正宗 │許正宗 │1/432 │1/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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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許隆盛 │許隆盛 │1/576 │1/5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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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許應舉 │許應舉 │1/576 │1/5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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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許應家 │許應家 │1/576 │1/5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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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許應優 │許應優 │1/576 │1/5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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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許詩謀 │許詩謀 │13/360 │13/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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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許寶仙 │許寶仙 │1/135 │1/1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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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許時源 │許時源 │1/135 │1/1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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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許應材 │許應材 │10/360 │10/360 │ │
├──┼────┼────┼──────┼────────┼─────────────┤
│18 │許學壽 │許學壽 │2/360 │2/360 │ │
├──┼────┼────┼──────┼────────┼─────────────┤
│19 │許學全 │許學壽 │2/360 │2/360 │於109 年2 月14日因贈與取得│
│ │ │ │ │ │,惟未聲請承當訴訟,仍以許│
│ │ │ │ │ │學壽為當事人。 │
├──┼────┼────┼──────┼────────┼─────────────┤
│20 │許學森 │許學壽 │2/360 │2/360 │同上。 │
├──┼────┼────┼──────┼────────┼─────────────┤
│21 │許學洪 │許學壽 │2/360 │2/360 │同上。 │
├──┼────┼────┼──────┼────────┼─────────────┤
│22 │許益禎 │許學壽 │1/720 │1/720 │同上。 │
├──┼────┼────┼──────┼────────┼─────────────┤
│23 │許舜翔 │許學壽 │1/720 │1/720 │同上。 │
├──┼────┼────┼──────┼────────┼─────────────┤
│24 │許祐銓 │許學壽 │1/720 │1/720 │同上。 │
├──┼────┼────┼──────┼────────┼─────────────┤
│25 │許容慈 │許學壽 │1/720 │1/720 │同上。 │
├──┼────┼────┼──────┼────────┼─────────────┤
│26 │張金田 │張金田 │32/360 │32/360 │ │
├──┼────┼────┼──────┼────────┼─────────────┤
│27 │劉進財 │劉進財 │32/360 │32/360 │ │
├──┼────┼────┼──────┼────────┼─────────────┤
│28 │許詩頌 │許詩頌 │13/720 │13/720 │ │
├──┼────┼────┼──────┼────────┼─────────────┤
│29 │許詩維 │許詩維 │13/720 │13/720 │ │
├──┼────┼────┼──────┼────────┼─────────────┤
│30 │許雲貴 │許雲貴 │8/180 │8/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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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許學士 │許學士 │7/360 │7/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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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許學釗 │許學釗 │5/360 │5/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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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黃成彩 │黃成彩 │1/180 │1/180 │ │
├──┼────┼────┼──────┼────────┼─────────────┤
│34 │許清綺 │許清綺 │28/1440 │28/1440 │ │
├──┼────┼────┼──────┼────────┼─────────────┤
│35 │許應河 │許應河 │8/180 │8/180 │ │
├──┼────┼────┼──────┼────────┼─────────────┤
│36 │許温鳳英│許温鳳英│5/360 │5/360 │ │
├──┼────┼────┼──────┼────────┼─────────────┤
│37 │許應田 │許應田 │5/360 │5/360 │ │
├──┼────┼────┼──────┼────────┼─────────────┤
│38 │許學繁 │許學繁 │1/108 │1/108 │ │
├──┼────┼────┼──────┼────────┼─────────────┤
│39 │許應豪 │許應豪 │4/3375 │4/3375 │ │
├──┼────┼────┼──────┼────────┼─────────────┤
│40 │許應傑 │許應傑 │17/13500 │17/13500 │ │
├──┼────┼────┼──────┼────────┼─────────────┤
│41 │許應珍 │許應珍 │1/900 │1/900 │ │
├──┼────┼────┼──────┼────────┼─────────────┤
│42 │許應棠 │許應棠 │17/13500 │17/13500 │ │
├──┼────┼────┼──────┼────────┼─────────────┤
│43 │許馨芳 │許馨芳 │1/2700 │1/2700 │ │
├──┼────┼────┼──────┼────────┼─────────────┤
│44 │許心怡 │許心怡 │1/2700 │1/2700 │ │
├──┼────┼────┼──────┼────────┼─────────────┤
│45 │許應政 │許應政 │1/1080 │1/1080 │ │
├──┼────┼────┼──────┼────────┼─────────────┤
│46 │許金蓮 │許金蓮 │1/1080 │1/1080 │ │
├──┼────┼────┼──────┼────────┼─────────────┤
│47 │許應華 │許應華 │1/1080 │1/1080 │ │
├──┼────┼────┼──────┼────────┼─────────────┤
│48 │許玉蓮 │許玉蓮 │1/1080 │1/1080 │ │
├──┼────┼────┼──────┼────────┼─────────────┤
│49 │許時維 │許時維 │1/3240 │1/3240 │ │
├──┼────┼────┼──────┼────────┼─────────────┤
│50 │許榮芝 │許榮芝 │1/3240 │1/3240 │ │
├──┼────┼────┼──────┼────────┼─────────────┤
│51 │許任疇 │許任疇 │1/3240 │1/3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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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許閔凱 │許閔凱 │15/180 │15/180 │ │
├──┼────┼────┼──────┼────────┼─────────────┤
│53 │許閔富 │許閔富 │5/180 │5/180 │ │
├──┼────┼────┼──────┼────────┼─────────────┤
│54 │蘇筠婷 │蘇筠婷 │3/180 │3/180 │ │
├──┼────┼────┼──────┼────────┼─────────────┤
│55 │許禮汎 │許禮汎 │7/240 │7/240 │ │
├──┼────┼────┼──────┼────────┼─────────────┤
│56 │許禮麟 │許禮麟 │28/2880 │28/2880 │ │
├──┼────┼────┼──────┼────────┼─────────────┤
│57 │許元盛 │許元盛 │3/360 │3/360 │ │
├──┼────┼────┼──────┼────────┼─────────────┤
│58 │許嘉允 │許嘉允 │3/360 │3/360 │ │
├──┼────┼────┼──────┼────────┼─────────────┤
│59 │許友齊 │許友齊 │1/135 │1/135 │ │
├──┼────┼────┼──────┼────────┼─────────────┤
│60 │許慧貞 │許慧貞 │1/180 │1/180 │ │
├──┼────┼────┼──────┼────────┼─────────────┤
│61 │陳許金妹│陳許金妹│1/360 │1/360 │ │
├──┼────┼────┼──────┼────────┼─────────────┤
│62 │許娘妹 │許娘妹 │1/360 │1/360 │ │
├──┼────┼────┼──────┼────────┼─────────────┤
│63 │許玉蘭 │許玉蘭 │1/360 │1/360 │ │
├──┼────┼────┼──────┼────────┼─────────────┤
│64 │許巧儀 │許巧儀 │1/360 │1/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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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許粉星 │許粉星 │2/360 │2/360 │ │
├──┼────┼────┼──────┼────────┼─────────────┤
│66 │吳許秋蓉│吳許秋蓉│1/360 │1/360 │ │
├──┼────┼────┼──────┼────────┼─────────────┤
│67 │許淑貞 │許淑貞 │1/360 │1/360 │ │
├──┼────┼────┼──────┼────────┼─────────────┤
│68 │許琳伊 │許琳伊 │1/1080 │1/1080 │ │
├──┼────┼────┼──────┼────────┼─────────────┤
│69 │許雅鈴 │許雅鈴 │1/1080 │1/1080 │ │
├──┼────┼────┼──────┼────────┼─────────────┤
│70 │許容瑄 │許容瑄 │1/1080 │1/1080 │ │
├──┼────┼────┼──────┼────────┼─────────────┤
│71 │許靖宇 │許靖宇 │1/360 │1/360 │ │
├──┼────┼────┼──────┼────────┼─────────────┤
│72 │黃成耀 │黃成耀 │4/360 │4/360 │ │
├──┼────┼────┼──────┼────────┼─────────────┤
│73 │黃成漢 │黃成漢 │4/360 │4/360 │ │
├──┼────┼────┼──────┼────────┼─────────────┤
│74 │許詩典 │許詩典 │13/1080 │13/10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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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許文修 │許文修 │13/1080 │13/1080 │ │
├──┼────┼────┼──────┼────────┼─────────────┤
│76 │許瑛華 │許瑛華 │13/1080 │13/1080 │ │
├──┼────┼────┼──────┼────────┼─────────────┤
│77 │許豐璿 │許豐璿 │1/1080 │1/1080 │ │
├──┼────┼────┼──────┼────────┼─────────────┤
│78 │王添錄 │王添錄 │17/540 │17/540 │ │
├──┼────┼────┼──────┼────────┼─────────────┤
│79 │許應劭 │許應劭 │1/144 │1/144 │ │
├──┼────┼────┼──────┼────────┼─────────────┤
│80 │許雲超 │許雲超 │1/108 │1/108 │ │
├──┼────┼────┼──────┼────────┼─────────────┤
│81 │許詩雅 │許詩雅 │13/360 │13/360 │ │
├──┼────┼────┼──────┼────────┼─────────────┤
│82 │許博超 │許博超 │2/360 │2/360 │ │
├──┼────┼────┼──────┼────────┼─────────────┤
│83 │許時賓 │許時賓 │1/864 │1/864 │ │
├──┼────┼────┼──────┼────────┼─────────────┤
│84 │許時鑫 │許時鑫 │1/864 │1/864 │ │
├──┼────┼────┼──────┼────────┼─────────────┤
│85 │許弘章 │許弘章 │40/14400 │40/14400 │ │
├──┼────┼────┼──────┼────────┼─────────────┤
│86 │許奐章 │許奐章 │40/14400 │40/14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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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法
┌─┬────────────────┬───────────────────────┐
│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 │ 分割方法 │
│號│年2 月2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 │
│ │所示代號及面積 │ │
├─┼────────────────┼───────────────────────┤
│ │234(0),面積116.65平方公尺 │分歸由下列共有人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 │
│ │ │原告許弘章:1/2 │
│ │ │原告許奐章:1/2 │
├─┼────────────────┼───────────────────────┤
│ │234(1),面積544.38平方公尺 │分歸由下列共有人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 │
│ │ │被告許學繁:5/14 │
│ │ │被告許雲超:5/14 │
│ │ │被告許友齊:4/14 │
├─┼────────────────┼───────────────────────┤
│ │234(2),面積466.65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許詹鳳嬌、許詩海、許素翠、許詩杰、許│
│ │ │素華、許素菁、許縤瑩公同共有。 │
├─┼────────────────┼───────────────────────┤
│ │234(3),面積874.89平方公尺 │分歸由下列共有人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 │
│ │ │被告許學士:7/15 │
│ │ │被告許慧貞:2/15 │
│ │ │被告許元盛:3/15 │
│ │ │被告許嘉允:3/15 │
├─┼────────────────┼───────────────────────┤
│ │234(4),面積291.63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許學釗單獨所有。 │
├─┼────────────────┼───────────────────────┤
│ │234(5),面積583.26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許閔富單獨所有。 │
├─┼────────────────┼───────────────────────┤
│ │234(6),面積291.63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許應田單獨所有。 │
├─┼────────────────┼───────────────────────┤
│ │234(7),面積933.22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許雲貴單獨所有。 │
├─┼────────────────┼───────────────────────┤
│ │234(8),面積661.07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王添祿單獨所有。 │
├─┼────────────────┼───────────────────────┤
│ │234(10),面積2099.74平方公尺 │分歸由下列共有人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 │
│ │ │被告許應豪:768/64800 │
│ │ │被告許應傑:816/64800 │
│ │ │被告許應棠:816/64800 │
│ │ │被告許馨芳:240/64800 │
│ │ │被告許心怡:240/64800 │
│ │ │被告許應政:600/64800 │
│ │ │被告許應華:600/64800 │
│ │ │被告許豐睿:600/64800 │
│ │ │被告許博超:3600/64800 │
│ │ │被告許學壽:3600/64800 │
│ │ │被告許學壽(現已登記為許學全所有):3600/64800│
│ │ │被告許學壽(現已登記為許學森所有):3600/64800│
│ │ │被告許學壽(現已登記為許學洪所有):3600/64800│
│ │ │被告許學壽(現已登記為許益禎所有):900/64800 │
│ │ │被告許學壽(現已登記為許舜翔所有):900/64800 │
│ │ │被告許學壽(現已登記為許祐銓所有):900/64800 │
│ │ │被告許學壽(現已登記為許容慈所有):900/64800 │
│ │ │被告陳許金妹:1800/64800 │
│ │ │被告許娘妹:1800/64800 │
│ │ │被告許玉蘭:1800/64800 │
│ │ │被告許巧儀:1800/64800 │
│ │ │被告吳許秋蓉:1800/64800 │
│ │ │被告許淑貞:1800/64800 │
│ │ │被告許粉星:3600/64800 │
│ │ │被告許琳尹:600/64800 │
│ │ │被告許雅鈴:600/64800 │
│ │ │被告許容瑄:600/64800 │
│ │ │被告許靖宇:1800/64800 │
│ │ │被告許應珍:720/64800 │
│ │ │被告許金蓮:600/64800 │
│ │ │被告許玉蓮:600/64800 │
│ │ │被告許時維:200/64800 │
│ │ │被告許榮芝:200/64800 │
│ │ │被告許任疇:200/64800 │
│ │ │被告許隆盛:1125/64800 │
│ │ │被告許應舉:1125/64800 │
│ │ │被告許應家:1125/64800 │
│ │ │被告許應灯:4500/64800 │
│ │ │被告許應彩:1500/64800 │
│ │ │被告許正宗:1500/64800 │
│ │ │被告許時賓:750/64800 │
│ │ │被告許時鑫:750/64800 │
│ │ │被告許應劭:4500/64800 │
│ │ │被告許應優:1125/64800 │
├─┼────────────────┼───────────────────────┤
│ │234(11),面積6377.00平方公尺 │分歸由下列共有人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 │
│ │ │被告許詩雅:78/656 │
│ │ │被告許詩鐸:42/656 │
│ │ │被告許詩謀:78/656 │
│ │ │被告許寶仙:16/656 │
│ │ │被告許時源:16/656 │
│ │ │被告許詩維:39/656 │
│ │ │被告許詩頌:39/656 │
│ │ │被告黃成彩:12/656 │
│ │ │被告許清綺:42/656 │
│ │ │被告許應河:96/656 │
│ │ │被告蘇筠婷:36/656 │
│ │ │被告許禮汎:63/656 │
│ │ │被告許禮麟:21/656 │
│ │ │被告許詩典:26/656 │
│ │ │被告許文修:26/656 │
│ │ │被告許瑛華:26/656 │
├─┼────────────────┼───────────────────────┤
│ │234(12),面積116.65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黃治夫單獨所有。 │
├─┼────────────────┼───────────────────────┤
│ │234(13),面積583.26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許應材單獨所有。 │
├─┼────────────────┼───────────────────────┤
│ │234(14),面積291.63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許温鳳英單獨所有。 │
├─┼────────────────┼───────────────────────┤
│ │234(16),面積1866.44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劉進財單獨所有。 │
├─┼────────────────┼───────────────────────┤
│ │234(17),面積233.31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黃成耀單獨所有。 │
├─┼────────────────┼───────────────────────┤
│ │234(18),面積233.31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黃成漢單獨所有。 │
├─┼────────────────┼───────────────────────┤
│ │234(19),面積233.23平方公尺 │分歸由下列共有人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 │
│ │ │被告黃新棉:1/2 │
│ │ │被告黃新德:1/2 │
├─┼────────────────┼───────────────────────┤
│ │234(20),面積1749.79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許閔凱單獨所有。 │
├─┼────────────────┼───────────────────────┤
│ │234(21),面積2449.71平方公尺 │分歸由下列共有人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 │
│ │ │被告張金田:16/21 │
│ │ │被告湯大妹(現已登記為張鑑來所有):5/21 │
├─┼────────────────┼───────────────────────┤
│ │234 (9 ),面積789.92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 │234 (15),面積287.74平方公尺 │欄所載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
├─┴────────────────┴───────────────────────┤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由本院於正負1/100000之範圍內予以微調,以使總和為1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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