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177,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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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葉煌暖
被 告 詹沛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購買土地,前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並於同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大溪鎮○○段○○○○段000000000 號地號及同段0067-0003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金額為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350 萬元之本票及35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以為擔保,然還款期限屆至後,原告經提示支票不獲付款,且被告自104 年1 月29日起即不再支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履行清償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00 元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借據、支票1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所提書狀亦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以職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揭款項,迄今未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又兩造既就上揭借款,有約定利息及給付利息之時間,則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依約定之利率請求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再依兩造約定以每日每萬元以20元之計收標準支付違約金,年利率高達73%,已超過利息法定最高利率20%之3 倍有餘,而原告之借款本金僅有350 萬元,卻請求按日給付7,000 元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參酌被告如依約履行主債務,原告所得者為金錢,而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所失者應相當於利息之利益,並參酌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而原告本金債權為350 萬元,爰認以每日1,918 元(計算式:3,500,000 ×20%/365=1,91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應給付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始為允當。

原告請求以本金金額每日每萬元加罰20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918 元之違約金,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918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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