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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翁振輝
被 告 翁旺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2,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本院業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6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105 年6 月30日原告收受該裁定後未提出抗告,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已於105 年7 月13日確定,是以,原告仍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惟自105 年7 月14日起迄今,早已逾5 日期限,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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