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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永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聰科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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