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185,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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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王靜惠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王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七)及同段四四○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八樓)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9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47 及其上建物即同段44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8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委託原告辦理出售事宜,惟如自立約日起3 個月內未出售上開不動產,則被告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

兩造訂立上開協議書後3 個月內,未能順利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即應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其迄未履行,爰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19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委託原告辦理出售事宜,惟如自立約日起3 個月內未出售上開不動產,則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然兩造訂立上開協議書後3 個月內,未能順利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即應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然其迄未履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訂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公示送達費用1,44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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