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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03號
聲 明 人 莊蓮嬌
聲明人就與被告陳廖紅枣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廖紅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確定判決前死亡,惟其繼承人陳國輝、陳忠秀、陳昱光迄今未辦畢繼承登記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影響後續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及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職權調查之,若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已死亡之人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無訴訟能力,惟如係於宣示裁判後死亡者,其判決仍生法律上之效力,然其判決正本對死亡者顯已無從為合法之送達,判決正本既無從為送達,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其判決應在未確定之狀態,仍應於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人為合法送達,再行起算上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訴而決定其已否確定。
三、經查,被告陳廖紅枣於112年1月16日收受本件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至其死亡之日即112年2月13日,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112年2月8日為末日),且亦無其他當事人提起上訴,本件判決已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對被告陳廖紅枣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之必要,故原告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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