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199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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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 告 萬詩牧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謝易蓁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玖佰貳拾玖點伍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民事案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應依兩岸關係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又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同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均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是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應指關於民事實體法之適用,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

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且係因兩造前於美國境內購買之房屋所生之私法糾紛,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之私法事件。

經查:㈠關於管轄法院,本件應類推適用或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業如前述。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參)。

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戶籍係在我國桃園市八德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則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則應依前述兩岸關係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之。

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借名登記類推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而兩造於起訴後已合意適用我國法律,有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是本件準據法因兩造已有合意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萬6,344 元5 角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萬6,344 元5 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有107 年3 月5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 頁),故就利息起算日有所變更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0 年赴美求學期間與被告在美國相識交往,交往3 年後原本於103 年間為共結連理而訂下婚約,並為共組家庭而積極準備相關結婚事宜,且為婚後同住之需求而約定以各自負擔2 分之1 房屋價款之方式,於103 年12月17日共同購買位於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市、門牌號碼125S S JEFFERSONST 707 CHICAGO ,IL 6066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當時伊在美國尚未就業,經銀行專員建議,兩造同意以被告名義單獨申請貸款,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伊確實與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惟兩造於婚前感情生變而結束婚約關係,兩造並於104 年7 月16日在被告兄長、舅舅周俊賢陪同下,就兩造婚約支出及共有財物進行相關金額結算;

其中就系爭房屋部分,因被告無現款可償還伊就系爭房屋已支出之金額,故合意由被告進行出售,並約定「售價不得虧本」即不得低於兩造為系爭房屋所支出所有金額,並將剩餘款項之一半返還予伊。

㈡被告已以美金38萬5,000 元售出系爭房屋。

而伊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金額包括自備款加計稅金及其他雜支美金10萬元、房屋保險費美金73.655元、房屋貸款美金1,800 元、房屋管理費美金1,894.025 元、房屋裝潢修繕費用美金1 萬2,576.82元,共計美金11萬6,344.5 元。

因被告先前未報告議價情形即出售致伊無法確認被告實際收取價款,惟兩造既已合意售價不得低於雙方就系爭房屋所支出所有金額,如有不足即屬被告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伊應至少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美金11萬6,344.5元。

㈢被告雖主張104 年7 月16日協商結論係被告先取回其就系爭房屋所支出金額,剩餘款項才交還伊等節,惟兩造於104 年7 月間早已經兩造、伊母親朱曉春、被告兄長、被告舅舅5人進行會議協商,而當時被告及其親人係提出要將售屋所得價款扣除仲介等必要費用後,均分剩餘價款,被告並表示想盡早結束兩人關係,如售屋有損失也願承擔損失金額一半,惟伊及母親均堅持出售價格不得虧本,故被告當時未曾提出要由被告先取回其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金額,剩餘款項才交還伊之方案,當時被告也有詢問出售價格可否低於買入價格也遭原告母親強烈反對,故被告所主張之協商結論顯屬無稽。

且伊母親朱曉春於協商後也曾去電被告是否有復合可能,被告也答稱會將出售所得扣除仲介必要費用返還一半予伊,更證被告主張並非屬實。

再者,被告售出系爭房屋後即逕自回臺灣而不願與伊聯繫,伊及母親有委請伊表哥大畑光明向被告追討剩餘一半價款,被告也表示待美國退稅手續完成,會返還扣除仲介費等必要費用後所剩餘一半價款予伊,益顯兩造協議應為售屋所得扣除仲介費等必要費用後,由兩造均分剩餘款項。

且證人周俊賢也稱車子係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再由兩造均分餘額,故不可能僅就房屋部分係如被告所述為不同結論。

㈣又被告主張其支出部分關於車貸美金1 萬3,161.06元、代墊家具費美金2,191.29元、房屋稅美金1,794.42元,均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主張以房屋租金半數美金2,277.5 元抵銷,但租金係因兩造當時生活開銷等共同生活基金而交由伊管理,也經伊用以支付兩造生活開銷費用已無餘額,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萬6,344 元5 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100 年間前往美國留學而與原告相識交往,兩造交往期間有共同租屋同居,伊當時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但原告仍在學並依賴母親定時匯款支付半數房租,其餘生活所需費用多由被告支付,兩造於103 年間決定結婚而購入系爭房屋,並約定各支付2 分之1 房屋價款,惟經銀行專員建議故兩造同意由伊單獨申請貸款,原告並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於伊名下。

但籌備婚禮過程中兩造漸生嫌隙而決定解除婚約,104 年7 月14日、16日兩造即在伊哥哥、舅舅周俊賢陪同下協商財物事宜,原告於協商過程中固曾提出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平均分配價金,且價格不得低於成本,但伊當場即表示系爭房屋甫裝潢完畢,但裝潢對房價並無增益,且當初購入即未低於市場行情,又須支付仲介、高額稅金等相關費用,實際取得款項不可能不賠本,且兩造係因原告感情出軌、暴力行為而無法結婚,原告亦知此情,並急於與伊分手,原告因而同意由伊全權決定並處理系爭房屋出售價格及簽約事宜,並同意由伊取得先前就系爭房屋支出金額,剩餘款項才交付原告。

㈡伊係以美金38萬5,000 元出售系爭房屋,扣除一切費用後,實際取得金額應為美金13萬6,079.86元。

而相關費用臚列如下:⒈因申辦房貸須名下無貸款,但當時伊名下還有兩造共有之車輛尚有車貸未清償,故雙方約定要先各提出美金10萬元清償車貸、系爭房屋頭期款及相關前期費用,原告係於104 年1月16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伊帳戶,伊也於103 年12月22日支付斡旋金美金3,000 元、103 年12月26日清償車貸美金1 萬3,161.06元、103 年12月30日支付系爭房屋訂金美金1 萬5,450 元,伊再於104 年2 月2 日支付房屋款美金18萬元。

故至此所支付車貸及房貸之金額為美金21萬1,611.06元,其中原告僅支付美金10萬元,故伊實際支出部分為美金11萬1,611.06元。

⒉伊另支付系爭房屋保險費美金73.655元、房屋貸款美金1,800 元、系爭房屋管理費美金1,894.025 元、律師見證費美金500 元、IKEA家具費美金1,314.35元、磁磚美金373.49元、The Container Store2家具費美金148.58元、支付原告代墊家具費2,191.29元、104 年7 月至10月系爭房屋房貸共美金3,600 元、104 年8 月至10月系爭房屋管理費共美金2,593.83元。

至此,伊又給付美金1 萬4,489.22元。

⒊依兩造協議結果,應由伊先取得所支出之金額,剩餘才交還原告,故應交還原告之金額應為美金9,979.58元。

㈢至原告主張其亦支付稅金及其他雜支美金1 萬5,500 元,卻未曾指明或提出相關憑證,伊否認原告有此筆支出。

另原告指稱伊所代墊之家具費美金2,191.29元係兩造約定各提出美金2,500 元之共同生活基金由原告管理等節,此情伊亦否認。

㈣又系爭房屋出售前有出租他人,104 年2 月3 日至104 年6月4 日租金共美金4,100 元均由原告收取,但原告未曾將租金半數2,050 元交還伊,且並無原告主張由原告管理兩造共同生活基金等情,且伊在系爭房屋出租期間也有以信用卡支付兩造生活費用美金3,951.05元,原告亦未支付伊,足見兩造支付生活費用金額大致相當,並無找補之必要,故依民法第179條、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㈠兩造先前於美國交往並論及婚嫁,故協議各負擔2 分之1 房屋價款、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03 年12月17日以共同買受人之名義與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嗣因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故聽從銀行專員建議以被告名義申請貸款,並約定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但原告所有之2 分之1 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系爭房屋係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款項有本院卷第9 頁附表1 之一關於編號1 部分、二、房屋保險費部分、三、房屋貸款部分、四、房屋管理費部分;

原告單獨支出部分則為本院卷第9 頁附表1 之五、房屋裝潢修繕費關於編號1 至12部分以及本院卷第99頁之附表2 編號13、17、19至24部分;

被告單獨支出部分則為律師見證費美金500 元、104 年7 月至10月之房貸美金3,600 元、104 年8 至10月管理費美金2,593.83元。

(筆錄重複提列104 年8 至10月房貸美金3,600 元,應予刪除)㈢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清償剩餘車貸美金1萬3,161.06元。

㈣兩造嗣解除婚約,故決定將系爭房屋出售,並於104 年7 月16日就兩造因婚約支出及共有財物進行相關金額結算,出席之人包括兩造、被告之舅舅、被告之哥哥。

㈤系爭房屋於104 年2 至8 月出租他人,租金共4,100 元,由原告收受,有被證14之支票可證。

系爭房屋嗣以38萬5,000元售出。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出售價款應以不賠本之方式售出,其所支出費用共美金11萬6,344.5 元,故被告至少應給付該金額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解除婚約後,約定系爭房屋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方式,係原告所主張之將出售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兩造各分配一半金額之方式,或係被告所主張出售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由被告先取回先前負擔之金額,剩餘再交付原告之方式?(二)車貸美金1 萬3,161.06 元係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清償完畢,是否為兩造結算系爭房屋費用時所約定共同分攤之部分?(三)原告主張就本院卷第9 頁附表1之一編號2 、本院卷第99頁附表2 編號14、15、16、18是否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單獨支出之費用?(四)被告提出被證9 之支票是否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所代墊之家具費?(五)系爭房屋以38萬5,000 元售出後,扣除仲介等一切必要費用之剩餘金額是否為被告所主張之13萬6,079.86元?(六)被告可否以系爭房屋於104 年2 至8 月之租金收入一半2,050 元主張抵銷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房屋出售價金?經查:㈠兩造就系爭房屋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方式,應係以出售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由被告先取回先前負擔之金額,餘額再交還原告。

⒈兩造均承認就系爭房屋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方式,應係104 年7 月16日協商所作成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當時出席協商之人為兩造、被告之哥哥及舅舅周俊賢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而證人即被告舅舅周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是104 年7 月14日相約在芝加哥的麥當勞,當天討論的內容包括聘金、車子、房子,被告本來有提議要將系爭房屋出售給原告的表哥,但遭否決,當天沒有作成結論而是說要回去再想一想,伊當時有告知原告希望先歸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但原告並未同意,後來原告說願意交還鑰匙,所以才又約104 年7 月16日見面協商,當時也是約在芝加哥麥當勞,當天談論重點有三,包括聘金歸還、車子跟系爭房屋。

聘金的部分有討論到如何歸還、幣值及匯率,這部分雙方並無異議;

車子的部分則是說要把車子賣掉扣掉賣車的支出包括稅金、車子花費,剩餘的錢平均分給兩造;

系爭房屋部分,是決議由被告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當時提到他們探聽行情大概美金40萬元左右,還有說到如果賣不出去價金可能要往下降,但是最後是說就由被告處理出售價格,另外提及如果造成虧損,原告是說都由被告處理,以不讓被告虧本為原則,但也不要讓原告虧太多,虧損是指系爭房屋出售金額不足扣抵房貸、仲介費用、管理費、手續費、稅負、兩造先前對系爭房屋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至206 頁)。

則依證人周俊賢所述,兩造於104 年7 月16日就系爭房屋協商之結論應為由被告處理出售價格,如果有虧損也是以讓被告不虧本為原則、原告則不要虧損太多,其意與被告主張以出售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由被告先取回先前負擔之金額,餘額再交還原告等節相合,是被告主張尚屬有據。

⒉又被告表示當時係因原告與其他女性友人過從甚密且暴力相向導致感情生變等語。

經查,被告提出原告與女性友人之微信對話(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其內容可看出該名女性友人要搭飛機,原告一再要求對方將當時打扮拍照給其欣賞,並稱「我誰要看風景啊。

要看你」,足見原告相當期盼看到對方,堪認兩人交情匪淺,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間的交情;

再參酌被告與原告母親朱曉春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被告104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電子郵件提及前一日原告將沒穿鞋之被告跟沒拴鍊的狗關在門外,還拿狗威脅被告、踢狗好幾下,朱曉春則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之電子郵件回應已批評原告作法,並於104 年6 月23日上午4 時25分之電子郵件安慰被告「可就是因為太在乎你,才會管這和那< 但是我知道他是吃醋了,雖然明知道對方是同性人,但在他眼里就是個男人> 」,足見原告確實對被告有粗暴不合理之對待;

從而,原告既有愧對被告之舉,則104 年7 月16日同意以讓被告不虧本為原則,而自願讓利給被告也不無可能。

況雙方均稱係因當時僅有被告在職,故協議由被告代表申請貸款;

被告也表示是其先就業,原告仍是在學學生,故在經濟上也多有幫助原告;

原告之母朱曉春在104 年6 月23日上午4 時25分之電子郵件也有提及「你們在一起快4 年了,你也喜歡他並且為了他付出了許多,默默的支持他,在經濟上幫助他,我知道,詩牧他更知道」(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認在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在經濟上較為寬裕也負擔較多兩人開銷,益證原告在104 年7 月16日協商時同意以被告利益為重應符常情。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長期酗酒習慣,也與男性友人過從甚密,原告深感不滿,故兩造解除婚約並非被告所主張全係原告之過,而係兩造相處有種種矛盾,原告也對彼此如何維繫及婚姻關係喪失信心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飲酒、與男性友人之交往情形,在前述電子郵件中均有提及(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固非無據,惟前述電子郵件也有提及被告交情甚密之男性友人為「同性人」,應為同性戀之意思;

另原告之母朱曉春於104 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8 頁)也提及「他是犯下錯誤,但是他從來沒有對你怎樣」、「他是一時衝動,犯下了嚴重錯誤,連我也絕對不原諒他,所以你不原諒他分手很對,好讓他為自己的行為反思」,堪認原告母親也不否認原告有錯在先導致2 人分手,應得認兩造之所以分手主要仍可歸咎原告。

是兩造分手主因既堪認係原告所致,亦顯前述被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16日協商同意優先讓被告不虧本之協議應為可採。

⒋再者,朱曉春於104 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8頁)開頭即表明「我很吃驚和憤怒,詩牧最近才告訴我,你們買的房子沒有詩牧的名字,你們這麼長時間合夥欺騙我,明知道我非常反對詩牧買房產不寫上名字的」、「你為了分手,和你家人說得肯定很可怕,所以你的家人來美國處理這很正常,但是你有想到詩牧受到的傷害遠比你大,他受到的壓力之大,和經濟上的損失根本無法跟我交代,難道你還心安理得覺得他對你的信任和無限付出還不夠嗎,如果能早點告訴我真相,我一定會去美國處理」,堪認朱曉春對於系爭房屋之前因後果並不清楚,甚至表示原告受有相當傷害及經濟上損失,如果早知道會去美國處理,足見朱曉春也知道系爭房屋有對原告造成一定經濟上損失,也可推論兩造之協議結果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被告主張應屬可採。

⒌而原告雖多次聲請傳喚其母朱曉春、表哥大畑光明到庭作證當時協議結果應為出售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後由雙方均分云云。

惟查:⑴原告起訴係主張當時協議係委託被告出售價格須以不虧本為前提,剩餘款項再均分,事後卻不再堅持有委託被告出售價格不虧本之前提,則其主張前後並非相符。

⑵兩造均表示系爭房屋出售價金之分配係以104 年7 月16日協議結果為準,但被告之母朱曉春、表哥大畑光明當時均未在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難期待朱曉春、大畑光明得以正確證述兩造104年7月16日協商結果,本無傳訊之必要。

⑶至原告一再主張朱曉春於104 年7 月16日有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同步參與協商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對話通訊紀錄,難信屬實。

又證人周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會議桌,原告母親並沒有以電話或任何方式參與討論,原告也沒有跟其母親通電話,會談當中伊與兩造、被告哥哥都沒有中途離開去接聽電話,只有後面原告有出去抽菸,伊也有一起出去抽菸,且是談完事情才出去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至206 頁),則依在場協商之證人周俊賢所見,朱曉春亦無參與討論之情事,原告雖曾離場去抽菸也是在事情討論完,且證人周俊賢有陪同在側,則原告既未曾離開證人周俊賢之視線,是證人周俊賢所述應屬可採;

故原告主張朱曉春有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同步參與協商,並無所據。

況且,縱然朱曉春有於協商過程中提出想法及意見,但在場之原告若未提出,或未採取朱曉春之意見,仍須以在場之人最後作成之協商結果為準,是朱曉春縱有透過手機或任何通訊軟體表達意見,仍不足認其確實知悉當天實際作成之結論為何,故無傳訊必要。

⑷另原告提出朱曉春、大畑光明、被告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朱曉春先向大畑光明表示希望被告先把拿到的錢還一半,大畑光明轉述予被告後,被告並未正面回應而係表示此事不要透過大畑光明為妥,故依渠等對話內容,也僅係朱曉春要求還一半款項,但被告並未同意,自不能佐證原告主張為真;

而大畑光明也僅為傳話之人,更無從證明兩造於104 年7 月16日協商之真正結論為何,亦無傳訊必要。

㈡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清償車貸美金1 萬3,161.06元,亦為兩造結算系爭房屋費用時所約定共同分攤之部分。

⒈被告提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EXCEL 表格(見本院卷第134 頁),其中第1 排左邊數來第2 個表格,所臚列之項目為「Final price (房屋價金)$369,000 」、「Down payment(頭期款)$184,500 」、「Car loan(車貸)$13,160」,並記載「Per person cost $98,830」,而上開頭期款及車貸費用相加除以2 確為9 萬8,830 元【計算式:(184,500+13 ,160 )÷2 =98,830】,則被告主張車貸部分亦納入與系爭房屋價金共同分攤部分,即屬有據。

⒉證人周俊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4 年7 月16日兩造就車子部分之結論為車子賣掉之後扣掉車主賣出的支出即稅金、車子花費,平均分給兩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被告104 年7 月16日手寫結算清單也記載「車子11150/2=5575」(見本院卷第34頁),看似104 年7 月16日兩造結論為車子費用係與系爭房屋分開處理而各自負擔一半,但原告不爭執上述EXCEL 表格為其自行製作(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又參諸被告104 年7 月16日手寫結算清單就系爭房屋相關費用尚未明列,而原告所自行製作之EX CEL表格則有系爭房屋相關費用較為清楚之明細,應係104 年7 月16日後另行結算所製作,故應以原告自行製作之EXCEL 表格應係兩造較後期之清算情形較為可採。

故證人周俊賢、被告104 年7 月16日手寫結算清單尚不足影響前開結論,另予敘明。

㈢因兩造於104 年7 月16日協商之結論係以出售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由被告先取回先前負擔之金額,餘額再交還原告,則結算時應先無庸考慮原告單獨支出部分為何,暫無庸判斷本院卷第9 頁附表1 之一編號2 、本院卷第99頁附表2 編號14、15、16、18是否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單獨支出之費用。

㈣被告提出被證9 之支票堪認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所代墊之家具費。

⒈被告提出支票1 紙,其上記載受款人為原告(Shimu Wan ),金額為美金2,191.29元,發票人為被告(Yi-Chen Hsieh),堪認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無誤。

是被告主張為給付原告代墊之家具費,本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兩造約定各自提出美金2,500 元作為共同生活基金,並交由原告進行管理,被告係扣除已支付款項而就差額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與原告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共同生活基金之約定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有共同生活基金並交由原告管理之約定,難認屬實。

況如原告所述,約定共同生活基金係各提出美金2,500 元,但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僅有美金2,191.29元,也與其所述不符,究係扣除何費用也未見原告說明,是原告空言兩造有共同生活基金之約定,無從採信。

㈤系爭房屋以38萬5,000 元售出後,扣除仲介等一切必要費用之剩餘金額應為被告所主張之13萬6,079.86元。

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以美金38萬5,000 元出售後,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美金13萬6,079.86元,並提出Chicago Titleand Trust Company 所出具之結算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2 至148 頁),而上開結算證明為信託公司所提供,其內容本應認屬實;

且其上有記載「CASH TO SELLER 136,079.86」,亦與被告主張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美金13萬6,079.86元相合,故被告主張堪認有據。

⒉而被告對上開結算證明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僅爭執應確認餘額是否應包括政府退稅額美金3 萬8,500 元(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而該筆美金3 萬8,500 元雖有列在上開結算證明第2 頁編號1302,但被告說明該筆金額係外國人於美國交易時須先行提撥1 成金額,但並不確定該筆金額可否退款,且已先行扣除(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該筆金額未必會退款,則先予列入若無退還之可能,將對被告不公,而目前亦未退款,自不宜先予列入。

故系爭房屋出售價金扣除相關必要費用之剩餘金額應為美金13萬6,079.86元。

㈥被告得主張以系爭房屋於104 年2 至8 月之租金收入一半即美金2,050 元抵銷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房屋出售價金。

⒈系爭房屋有於104 年2 至8 月出租他人,租金共美金4,100元,由原告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系爭房屋應為兩造共有,故租金部分本應由兩造所均分。

⒉原告雖主張租金係用作兩造共同生活基金而由原告管理,且經支付兩造生活開銷而無剩餘云云。

然查,被告否認兩造有共同生活基金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104 年2 至8 月出租之租金應由兩造均分已如前述,惟原告受領後並未將租金之半數交付予被告,則原告所受領應分配予被告之半數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被告,故被告主張以104 年2 至8月租金之半數美金2,050 元予以抵銷,應屬有據。

㈦從而,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包含:⒈前述車貸美金1 萬3,161.06元、支付原告代墊家具費用美金2,191.29元。

⒉系爭房屋保險費美金73.655元、104 年3 至6 月之房貸美金1,800 元、104 年3 至7 月之房屋管理費1,894.025 元,此為原告所詳列,經原告認同應為被告支付,並製作附表1 之二、房屋保險費部分、三、房屋貸款部分、四、房屋管理費部分,列為被告支付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支付。

⒊另被告亦有支付律師見證費美金500 元、104 年7 月至10月之房貸美金3,600 元、104 年8 月至10月管理費美金2,593.83元,有律師見證費支票、被告繳納房貸網路銀行資料、管理費支票及被告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7、80至8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得列為被告支付款項。

⒋被告亦於103 年12月22日支付系爭房屋斡旋金美金3,000 元、103 年12月30日支付房屋訂金美金1 萬5,450 元、104 年2 月2 日支付房屋款美金18萬元,經被告提出被告網路銀行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76頁),又原告對此部分亦未曾表示意見,堪信並不爭執,亦得認屬被告支付款項。

⒌另被告主張尚有支付IKEA家具費美金1,314.35元、磁磚美金373.49元、The Container Store2費用美金148.58元,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

而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關於IKEA家具費用金額已達美金1,347.05元(計算式:20.87+1,267.18+59=1,347.05),磁磚費用(MENARDS )美金434.59元,The ContainerStore2費用美金152.75元,再分別扣除退稅部分即IKEA家具美金32.7元、磁磚費用(MENARDS )美金61.1元、The Container Store2美金4.17元,則被告信用卡確有支付IKEA家具費美金1,314.35元(計算式:1,347.05-32.7 =1,314.35)、磁磚美金373.49元(計算式:434.59-61.1=373.49)、The Container Store2費用美金148.58元(計算式:152.75-4.17=148.58),是被告主張其有支付上開費用並非無據,應列為被告支付費用。

至原告雖主張IKEA家具費用美金1,326.18元、磁磚美金34.59 元、The Container Store2費用美金148.75元為其所支付,並表示尚待取得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則原告所述顯然無據,況被告已提出應為其支付之依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㈧綜上,被告所支付之費用共計美金22萬6,100.28元(計算式:13,161.06 +2,191.29+73.655+1,800 +1,894.025 +180,000 +500 +3,600 +2,593.83+3,000 +15,450+1,314.35+373.49+148.58=226,100.28),另被告同意原告已給付美金10萬元而予扣除,故被告所支出之費用應為12萬6,100.28元。

而系爭房屋出售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為美金13萬6,079.86元,從而,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應為美金9,979.58元(計算式:136,079.86-126,100.28=9,979.58)。

另被告亦主張以104 年2 至8 月系爭房屋租金半數即美金2,050元抵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美金7,929.58元(計算式:9,979.58-2,050=7,929.58)。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而類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7,9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1 月5 日,見本院卷第66頁)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計算式:美金7,929.58元×107 年3 月30日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29.297=新臺幣232,312.90526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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