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2021,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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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鄭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瑞麟
被 告 郭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當庭追加請求金額為2,641,818 元,又於同年8 月15日當庭撤回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105 年4 月12日晚間6 時1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由南上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崁路123 號前,因酒醉騎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行人即原告逆向行走於路肩,未加以閃避,而貿然由車道偏往路肩前行,直接迎面撞及原告後,致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3,838 元、假牙費用19,800元、計程車資9,600 元、救護車費用2,080 元及後續醫療費用300,000 元等費用,又因系爭傷害,無法行走,需家人協助生活起居1 年,共請求看護費用766,500 元。

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故請求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140,000元。

另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長期復健,心理有莫名恐懼,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伊確實不對,伊曾去醫院探望原告2次,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說不要再來,伊才沒再去探望,伊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能力賠償,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系爭重機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由南上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騎駛機車,依規定不得騎車上路,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行人即原告逆向行走於路肩,未能採取必要之閃避措,仍騎駛系爭重機偏往路肩,致迎面撞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德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94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24 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騎駛系爭重機時,自應注意及此,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駛系爭重機上路,並在可見右前方有行人即原告行走在路肩之車前狀況下,疏未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仍偏向路肩行駛而迎面撞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自己酒後判斷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仍違規騎駛機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事,是被告有前開過失甚明。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林口長庚醫院、德仁醫院住院並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3,838 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德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至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總計金額104,046 元,惟原告僅請求103,838元,應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3,838 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救護車送醫,又因骨盆閉鎖性骨折,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共花費救護車費用2,080 元及計程車費用9,600 元等語。

經查,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因系爭傷害,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施以骨盆骨折復位並骨鋼釘內固定,於105 年4 月18日施行鼻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05 年4 月22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因骨盆骨折,行動不便,且經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表示,就臨床經驗而言,骨盆骨折術後約需1 年期間癒合完全,期間應有行動能力受限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原告確有搭計程車至醫院就診治療之必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之金額總計9,105 元,另加計救護車收據2,08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1,1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幫忙生活起居,以1 年計,而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1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766,500 元等語。

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表示,病患鄭女士於105 年4 月12日至本院住院,診斷為骨盆骨折、鼻骨骨折、多處挫傷,經手術治療於4 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其有行動能力受限情形,建議宜有專人照顧其全日之日常生活;

另病患鄭女士確曾於105 年5 月17日至6月14日、8 月1 日至8 月29日、9 月19日至10月15日、11月14日至12月11日期間,於本院復健科住院,有右下肢無力及步態不穩情形,持續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上開住院期間建議宜有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鄭女士出院可自行使用柺杖下床行走,但骨折癒合前仍有部分活動受限情形,是否需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宜由貴院依上開說明及鄭女士具體需求卓審。

本院提供協助推介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患及家屬之服務,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

而平日之全日看護為2,100 元,另春節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為3,000 元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另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出院後旋至德仁醫院住院至105 年5 月5日,亦有德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因此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5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5 日、同年5 月17日至6 月14日、8 月1 日至8 月29日、9 月19日至10月15日、11月14日至12月11日,共計136 日,均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又原告住院期間為其夫李瑞麟照顧,1日以2,100 元計算,尚符合前開看護之行情,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285,600 元【計算式:136 日×2,100 =2 85,900元】為限,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為專櫃美容師,因系爭傷害,需長期治療復健,請假至106 年8 月31日,請求2 年之薪資損失共1,140,000元等語。

經查,依前開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 個月為限。

又本件經向原告任職之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回覆表示:本公司員工鄭淑芬君自105 年4 月16日至106 年8 月31日之公傷假期間,本公司發放薪資共計550,626 元,此有該公司106 年11月14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足認原告雖因系爭傷害,於105 年4 月16日至106 年8 月31日因公傷而無法工作,然因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仍給予原告公傷假期間之薪資共550,626 元,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假牙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門牙缺牙,因此支出製作假牙之費用19,800元等語,並提出臻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經本院函詢臻品牙醫診所函覆表示病患因車禍意外撞擊導致右下側門齒斷裂,牙神經外露,需做根管治療,完成治療後,需製作瓷牙牙冠膺復,以恢復美觀及咀嚼功能等語,此有該院函覆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患病歷紀錄及免用發票等語,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門牙缺損,有支出治療及假牙費用共19,800元之必要,應予准許。

⒍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鋼釘及鋼板,未來不再取出,且行走已無法回復往昔,須不時檢查,因此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00,000 元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有後續醫療費用支出,惟既未指出何方面之醫療需求,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以佐其說,自難認有此醫療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歷經1 年多之復健治療,業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

又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專櫃美容師,104 年度所得為600,413 元,名下有2010年份之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104年財產總額共950,000 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打臨時工,104 年度所得為132,0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人資料卷),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0,423 元(醫療費103,838 元+交通費11,185元+看護費285,600 元+假牙費用19,8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6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3 號卷第5 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0,423 元,及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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