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社區L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
- 二、被告則以:伊既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並非權利主體,自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為被告社區L棟2樓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 ㈡、系爭房屋於104年底至105年5月此段期間內曾有發生漏水
- ㈢、被告曾於105年5月間聘請漢盛科技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
- 四、本件爭點:
- ㈠、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究竟為何?
-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 ㈢、如有,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究竟為何?
-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 ㈢、如有,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發生漏水之L棟5樓熱水
- 七、關於本件發生漏水之L棟5樓熱水管線乃係造成本案系爭房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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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龔漪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電通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秀瑞
訴訟代理人 徐惠明
陳鼎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社區L 棟2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L 棟2 、3 樓自民國104 年底開始有漏水現象,致伊住家嚴重積水,造成家具、裝潢、電器用品、古董字畫等物品泡水受損。
伊住家漏水處既為主要樑柱,應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管理維護責任,詎其竟放任不加修繕,致伊因此受有支出牆面防水補強及重新油漆粉刷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0元、房間地板重鋪費用282,000 元、羽絨枕頭及棉被多組50,000元、沙發20,000元、電視機5,000 元、三層組合木櫃1,500 元、仿真屏風2,000 元、董其昌真跡字畫對聯580,000 元、改用暗管費用63,000元、修繕期間租金52,000元,以上合計共1,084,000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既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並非權利主體,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可言。
本件漏水之所以發生,是因原建商施作瑕疵,與伊無關,原告應就漏水的位置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
當初係因廠商將私人管線外接,擬虛報為公共管道漏水,此業經伊提起刑事告訴。
樑柱灌漿不實,導致漏水滲漏,亦是建商施工瑕疵,且該樑柱屬於私有財產,原告所受損害自與伊無關;
況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社區L 棟2 樓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於104 年底至105 年5 月此段期間內曾有發生漏水。
㈢、被告曾於105 年5 月間聘請漢盛科技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漢盛公司)進行漏水改善工程,惟事後以漢盛公司將私人管線外接而虛報為公共管路漏水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究竟為何?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如有,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究竟為何?⒈關於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究竟為何乙節,經本院囑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到場協助履勘及鑑定,結果為:「……。
經原告說明,曾派員修復漏水情形,至現場觀察未見漏水現象;
經詢問兩造,皆稱派員修復後,迄今已未見漏水現象;
故依現況尚難鑑定實際漏水原因」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 份(外放)可參。
依此以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乃係因被告所負責管理之共用樑柱部分漏水所致云云,顯然無從依鑑定一途獲得證明。
⒉其次,本院到場履勘時,已請原告指出現場當初發生漏水之樑柱及相關分布情形,但經到場建築師研判後,業已確認原告在現場所主張之漏水位置,均無任何社區管線分布。
另被告社區機電長陳炳鴻亦在勘驗當天向本院陳明:現場樑柱分布位置均無管線分布等情,業經本院到場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 頁)。
據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漏水位置,既均無社區共用管線通過,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社區共用管線究否曾有破裂損壞、如有破損,又是如何因共用管線破損進而導致系爭房屋漏水等等諸節,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乃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社區共用管線而引起云云,即屬未經舉證證明成功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
⒊原告對此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到場修理漏水之吳袖璟到庭為證。
經查:⑴證人吳袖璟於本院審理時,曾有證稱:「(你在去年5 月有無到被告社區修理漏水?到哪裡修理?)有,L 棟的33號5樓、3 樓、2 樓」、「(當時修漏水看到的情形為何?)2樓的情形:從橫樑、牆面露出水來。
……,2 樓漏水很嚴重」、「(你所謂2 樓橫樑牆面露出水來,跟柱子有無關係?)有。
水從社區L 棟的主樑柱柱子流出來,柱子是在房屋外面,不是在房屋裡面,是在靠近廚房的位置,我講的柱子是在裝熱水器附近的柱子」、「柱子都已經整個漏水了,因為柱子跟樑銜接在一起,所以2 樓牆面露出水來,跟柱子有關」、「……,漏水的原因就是柱子漏水,因為我沒有辦法看到柱子裡面,所以不能敲,唯一的修繕方式就是配明管」、「既然管線是在柱子裡面,應該就不能隨意破壞,所以我認為是公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
⑵其次,證人即L 棟3 樓住戶張月英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我是發現我的地面積水,我找水電來看,水電說熱水器裡面的熱水管可能破了,需要敲除來看,敲開之後發現不是我的水管有問題,漏水點是在我的樓層上方……」、「(最後漏水情形如何修復的,你是否知道?)5 月14日裝了明管之後才開始變好。
修完之後我才沒有看到水漏下來,而且牆面也已經乾了」、「12月我家漏水時,2 樓還沒有漏水,一直到3 月底才開始漏到他家……」、「(你剛才說L 棟3 樓漏水情形是因為接了明管才改善,這個明管是從哪個樓層開始接起?)5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
參以兩造對上開3 樓及5 樓發生漏水之原因及修復情形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4 頁反面),被告且以答辯狀陳明:「本案非社區公共管道漏水所致,據了解此次33-2F-1 漏水源頭為33 -5F-1瓦斯熱水給水管漏水(屬私人管道)所造成的,乃原建商施作瑕疵造成之損失,與本管委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則參互對照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及被告之陳述,應可認定吳袖璟當初為了修繕漏水,始在L 棟5 樓裝設之明管,應即係該棟熱水管之管線,且系爭房屋在吳袖璟換裝明管後,即已無繼續漏水之情形。
⑶另外,本件經本院請鑑定人就該屋之所以會發生漏水之原因加以說明,略以:「鑑定標的物可能產生漏水之原因:⑴樓層接縫(或施工縫):因係混凝土打設時之續接部位,其位置一般是在樓板之牆角部位。
⑵混凝土之裂縫:混凝土牆或樓板,常因地震、搖動、荷重等原因,而造成混凝土構造體本身之裂痕,此種裂痕,因受外力影響經常會有開閉現象,故是一種活動性的裂縫。
⑶蜂窩:在混凝土打設時,常因震動或擣實之不足,或有鋼筋等之阻擾,在某些部位會有如爆米花狀在石礫與石礫間無水泥砂漿填充黏著之現象,此現象亦常是造成漏水之原因,且在此部位上,亦常常造成室內會有局部之壁癌現象。
⑷綁線穿孔或間隔鐵條:混凝土在打設時,常因須固定模板之關係,而須事先植入間隔鐵條,或以鐵絲綁線固定之,這些部位亦常造成事後漏水之原因。
……。
⑸水電配管問題造成之漏水現象:埋設在結構體或牆壁內之水電配管,一旦發生水管接頭不良或水管有破裂時,就會產生漏水現象。
a . 給水管之漏水現象:因給水管內原存在固定水壓力,其漏水現象為持續性,如不論晴雨日均會有漏水狀況時,則可以判斷是給水管之漏水。
另其水源為自來水,故其滲漏水應為無色無味。
b . 排水管之漏水現象:……」等語(外放)。
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見水電配管問題確亦係會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對照於證人張月英上開所述之漏水發生及修復過程,益可確認系爭房屋應係因水電配管問題而造成漏水無誤。
⒋從而,系爭房屋係因被告社區L 棟5 樓熱水管線破裂以致發生漏水情形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熱水管屬於社區共用,故應由被告社區負責管理維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關於本件熱水管究否係屬於一般民間俗稱之「公管」或「私管」,即有不明。
而原告一再主張上開熱水管線應屬公管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並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輕信。
況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L 棟原始給水管排置圖(見本院卷第269 頁),其上顯示本案發生漏水之位置,明顯與該社區公共管道間互有距離,客觀上實難逕認現場發生漏水之熱水管線究否當然屬於公共管線。
而依證人即被告設備委員徐煥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付款單上你寫私人管線是何意思?)水錶過來以後都是私人管線,所有修繕費用都要住戶自己負責。
請款單上我寫私人管線,意思是不應該由管委會付款」、「(你剛剛說水錶過來都是私人管線,這句話的依據為何?)我們社區一直以來都是這樣處理」、「公管在另外一個管道間,水錶到住戶這邊是私人管線,我們社區設計都是一樣的,我之前有看過B棟的情形,所以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 6頁反面),既可見被告社區之相關熱水管線,確有「公管」及「私管」之區別無誤,本院自不能僅因系爭房屋因同棟5 樓熱水管線漏水,即以該漏水之現象結果,當然認定該管線必定為「公管」。
實由參諸證人張月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你確認,你在敲開牆壁之後看到熱水管線部分,確實有水從水管上方流動下來的情形嗎?)有,而且牆壁、插座那邊也有看到」、「……。
修完之後我才沒有看到水漏下來,而且牆面也已經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由證人張月英可以自行敲開牆壁察看內部漏水之狀況,以及敲開牆壁後亦確可見有水自水管上方流動下來的情形等節以觀,因張月英既係在將自家屋內牆壁敲開後、始查知熱水器之內部管線有從上而來的漏水情形,顯見張月英當時所察看發生漏水之管線,並非設立在公共管道間之共用管線,而係屬於其專有部分牆壁內之熱水管線,否則張月英又豈可恣意破壞牆壁察看?循此尤難逕認上開5 樓熱水管線必定係共用之管線。
⒊至於證人吳袖璟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有證稱:既然管線是在柱子裡面,應該就不能隨意破壞,所以我認為是公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55 頁),惟此至多僅係證人個人主觀之意見,本不足以資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況且,證人吳袖璟於本院審理時,又有陳稱:「(當時修漏水看到的情形為何?)…………。
3 樓的情形:是柱子一整根漏水。
5 樓的情形:熱水器下方漏水,從柱子裡面漏出水來……」、「(你如何判斷2 樓橫樑牆面的水就是柱子造成的?)我們有跟社區借社區配置藍圖,當時結構師也有到場,我跟結構師都認為2 樓橫樑牆面漏水都是柱子造成的」、「……,我講的柱子是在裝熱水器附近的柱子」、「……,漏水的原因就是柱子漏水,因為我沒有辦法看到柱子裡面,所以不能敲,唯一的修繕方是就是配明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第254 頁反面),而與證人張月英上開所證相符。
可見吳袖璟於修繕當時所見到的漏水情形,並不是發生在社區公共管道間內之管線漏水,而係在2 、3 、5 樓各該住家內之熱水器牆壁內部管線。
於此情況下,因實際發生漏水之區域乃係在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之住家內,尤難逕認發生漏水之熱水管線確係屬於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應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尚非有據,並不足取。
⒋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立意旨參照)。
查:本件發生漏水之L 棟5 樓熱水管線,並非被告管委會所建造,此應為兩造所不爭,且依卷內事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應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有如上述,循此自難逕認被告管委會有何設置或保管工作物欠缺之情形。
另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更難逕認被告管委會係上開L 棟5 樓熱水管線之所有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㈢、如有,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本件原告既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或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乙節,即無再予討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發生漏水之L 棟5 樓熱水管線確為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應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且被告管委會亦因無權利能力而無從成為上開熱水管線之所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為無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關於本件發生漏水之L 棟5 樓熱水管線乃係造成本案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既如前述,且兩造對於5 樓漏水原因及修復情形,又均無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 頁反面),則被告聲請傳喚該5 樓住戶到庭說明漏水原因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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