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21,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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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紹興柯橋花皇針紡有限公司即原浙江花皇針紡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泰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煌仁
被 告 柯子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煌工業有限公司、柯子嵐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四七)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六樓房屋即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柯子嵐應將上開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依大陸地區規定具備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法人,在我國即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亦具備當事人能力,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外國法人」所設無關。

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查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有限責任公司,設有代表人,主事務所設在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安昌鎮東昌村金徠旺商貿中心1 棟1315室,並經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變更登記情況等情,有變更登記情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核字第054552號證明、浙江省紹興縣公證處(2015)浙紹證民字第1125號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10頁),堪認原告確為大陸地區法人,且依大陸地區法律具權利能力,自亦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被告抗辯:原告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並非依照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在我國並無分公司也無辦事處,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非可取。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所出具之授權委託書,記載委任蔡文彬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旨,該授權委託書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乙節,有授權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核字第002318號證明、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公證處公證(2015)浙紹證民字第2285號公證書、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66頁),足見原告確有委任蔡文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權核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間與被告泰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煌公司)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伊須交付染布而被告泰煌公司須給付價金,詎料,被告泰煌公司於伊交付染布後,竟屢次推託拒不付款,經伊多次催告未果,遂於102 年12月26日向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訴請被告泰煌公司給付貨款並請求損害賠償,業經紹興市人民法院以(2014)紹柯商外初字第2 號判決被告泰煌公司應給付伊美金16萬9,638.04元,該判決復經鈞院以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准許在案。

伊遂持前開認可判決之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泰煌公司財產不足清對伊之債權,尚欠422 萬7,781元,遂由台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

惟伊於前開執行程序期間,經調閱被告泰煌公司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後,始知被告泰煌公司為脫免債權,竟於收到前開許可定後,與被告柯子嵐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347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

系爭不動產市價當足以清償被告泰煌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況被告泰煌公司債信不良,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債務,顯見被告泰煌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柯子嵐之行為係以詐害伊之債權為目的,侵害伊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之信託契約早在104 年3 月5 日即已簽立,而原告之聲請執行係在伊等簽立信託契約之後的同年5 月29日,足見伊等之信託行為並非意在規避執行。

原告所稱伊等信託行係用以規避財產之執行,原告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其時間亦均在伊等簽立信託契約之後,其間亦無關連性,並不足以證明伊等之信託行為係為規避財產之執行。

本件信託行為,純係因被告泰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煌仁因女兒在澳洲及本身做生意,比較沒有時間管理系爭不動產,所以才把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柯子嵐管理,包括代為出租收取租金等管理行為,被告柯子嵐也的確受託於104 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即已委託永慶不動產公司、太平洋房屋公司代出租系爭不動產以收取租金,足證伊等之信託行為,乃一般正常合法委託代為管理信託財產之信託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㈠被告泰煌公司與柯子嵐於104 年3 月5 日辦理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104 年9 月9 日聲請送件登記。

㈡原告於104 年5 月29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泰煌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尚欠422 萬7,781 元,遂由台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被告是否確有利用信託行為規避系爭財產之行為,該信託登記是否應予撤銷?茲將前開爭點敘述如下: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

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

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第5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泰煌公司向伊購買染布積欠美金16萬9,638.04元貨款未付,經伊向大陸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訴請被告泰煌公司給付貨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獲勝訴判決確定,該判決復經本院以裁定認可判決准許在案。

伊持前開認可判決之裁定於104 年5 月29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於同年6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泰煌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被告馭煌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台北地院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又被告泰煌公司本欲就前開強制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嗣故意未繳納裁判費經台北地院於104 年10月2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127號裁定駁回;

惟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泰煌公司於104 年9月9 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柯子嵐,於同年9 月15日登記完畢;

另被告泰煌公司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北以102 年度國貿字第2 號判決敗,嗣被告泰煌公司提起上訴後,復於104 年9 月10日撤回上訴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4)紹柯商外初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本院104 年度陸許字第1 號、台北地院104 年12月2日北院木104 司執辰字第64805 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台北地院執行命令、台北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國貿字第2 號民事判決、被告泰煌公司上訴狀、撤回上訴暨退還裁判費聲請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89頁至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資料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持前開認可判決裁定執行名義向被告泰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4805 號),僅受償金額為136 萬5,103 元,執行金額尚不足清償權,尚欠422 萬7,781 元,迄今未再清償前開貨款債務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臺北地院104 年12月2 日北院木104 司執辰字第64805 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復徵諸被告泰煌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載明其名下目前已無其他不動產,年所得僅1 萬餘元(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2 頁),以及依被告泰煌公司所提出之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 年度損益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其財務狀況確已明顯不佳等情,依被告泰煌公司為系爭信託行為時之財產狀況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尚且將主要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柯子嵐,由此堪認被告泰煌公司所為之信託登記確使其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況且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之旨,故信託法第6條自不以委託人或受託人於行為時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則被告泰煌公司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時是否存有規避原告追償債權之動機,顯無礙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泰煌公司、柯子嵐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不符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而欠缺信託行為之必要性,且有害於被告泰煌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核屬有據。

又上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原告本於被告泰煌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訴請被告柯子嵐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伊等之信託契約之簽立,早於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等之信託行為並非意在規避執行;

又因被告泰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煌仁因女兒在澳洲及本身做生意,比較沒有時間管理系爭不動產,所以才把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柯子嵐管理,乃一般正常委託代為管理信託財產之信託行為云云。

惟觀諸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申請信託登記資料內被告柯子嵐簽名(見本院卷第77頁)與被告所提出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上柯子嵐簽名(本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之外觀、型態及筆順,明顯不一,前開信託或委任是否真實存在實屬可疑;

再者,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泰煌公司資產,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與被告泰煌公司法定代理人女兒遠嫁他方或移居何處又有何關連呢?綜上足認被告所持前揭辯詞,實屬事後卸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項1 項規定,主張被告泰煌公司、柯子嵐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泰煌公司之債權,請求㈠被告泰煌公司、柯子嵐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3 月5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柯子嵐應將上開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9 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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