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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呂登貴
視同上訴人 呂理煌
呂翁金
呂文儀
被 上訴 人 呂理順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核其上訴利益為000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3175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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