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229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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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2號
原 告 張茵淇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李恩慈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萬捌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彙整計算後雙方於104 年12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6 月1日清償,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
另於105 年1 月間,原告加入由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合會約定:會員共19名(會員如附表所示),每會2 萬元,會期自105年1 月20日起,每月20日晚上7 時開標,底標2,000 元,採內標制。
會期內會員均依約繳納會費。
然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第8 期時以標金3,000 元得標,應可取得會款32萬7,000 元(計算式:已得標會員7 位x 20,000元+ 未得標會員11位x1 7,000元=327,000元),扣除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得標應繳納會款2 萬元,及已得標會員中訴外人即原告親屬楊玉燕、張洪全應繳納之會款各2 萬元,未得標會員中原告親屬楊玉燕、訴外人梁勇章應繳納之會款各1 萬7,000 元,再扣除原告已收取之合會金7 萬1,000 元,尚餘會款16萬2,000 元,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被告給付16萬2,000 元會款給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2,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2,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否認借據為其所簽立,惟該借據係遭原告脅迫所所為,伊實際上亦未取得任何借款。
又被告確實於105 年1 月20日起召集合會擔任會首,邀集16名會員共19會份成立系爭合會,每會會款為2 萬元,每月20日晚上7 時開標,底標為2,000 元,採內標制。
第8 會期原是王明珠以3,000 元得標,惟原告與王明珠自行約定將第8 會期得標資格讓與原告,並免除王明珠繳納會款,其餘會款原告均已取得。
又於105 年5 月20日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鄭家玲以4,100 元得標,當時原告、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梁雅芬、原告朋友楊玉燕、原告兒子梁勇章、原告胞弟張洪全等人合計會款13萬5,400 元,而梁雅芬、楊玉燕、梁勇章、張洪全等人實際上僅是提供名義給原告參加系爭合會,原告均未交付上開會款,係由被告代墊予鄭家玲,故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為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所簽立後交付。
另於105 年1 月起由被告召集系爭合會並擔任會首,每會會款2 萬元,每月20日晚上7 時開標,底標為2,000 元,採內標制,又在原告第8 期得標前已得標會員為附表編
號1 、8 、12、14、15、17、19等人,其餘會員未得標等節,有借據及互助會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 至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另基於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合會會款16萬2,000 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為:1.被告簽立借據是否受原告脅迫所為?2.原告是否已將70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3.原告向被告請求會款16萬2, 000元是否有理由?4.被告以原告所積欠會款13萬5,400 元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 被告簽立借據是否受原告脅迫所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主張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發系爭借據
,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遭原告脅迫而簽
發系爭借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借據為受脅迫所簽立,並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然該刑事偵查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3號偵查卷宗,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及105 年9 月26日,分別帶人去我家,恐嚇要讓我小女兒沒辦法回家,逼我於上開日期各簽立借據及
本票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0至12、22至24、28頁),惟被告所告訴妨害自由之上開日期與借據所示時間不符,且經
原告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並未就此提出
其他證明,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見偵卷第44頁)確定,被告於本院審理復以相同內容主張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難採為真實。況被告主張之事
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當日談話內容,並
未發現有被告所指稱之「不讓你小女兒回家吃飯」、「要
讓你在這裡住不下去」等內容存在,亦有勘驗筆錄1 份為
憑(見上開偵卷第42頁),益徵被告所辯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云云,要無足採。
⑶另被告主張系爭借據所載之70萬元為賭債,並請求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88號偵查卷宗以明瞭實情。
被告雖然於偵訊時曾陳稱: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到我住處,跟我說我欠原告六合彩70萬元,並拿一張A4的紙叫我簽名寫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我那時很緊張,沒看清楚就簽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9頁),嗣後又稱:沒有積欠原告六合彩債務,但原告有跟我的合會,我錢都給
原告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9頁),又稱:我從104 年11月開始與原告簽牌,並沒有欠原告賭博的錢等語(見偵卷
第122 頁),是由被告於先前之偵查程序既然自承未積欠原告賭債,本件復翻異前詞改稱70萬元為賭債,即與常情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要難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⒉ 原告是否已將70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本應就該法律關係
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自104 年8 月起,陸續借款給被告總計70萬元,並提出借據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觀諸該存
摺明細可見原告分別於104 年8 月20日、104 年8 月28日、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1月12日及104 年11月20日陸續提款,核與證人梁雅萍即原告女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庭
呈手寫記錄1 紙所示之借款日期相符,再參酌證人梁雅萍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陸續跟媽媽借錢,金額大約
10至20萬元不等,不會超過20萬,時間大約是從104 年8月20日到105 年9 月15日間,我跟原告說,被告欠錢那麼久都沒有一個證明,於是叫原告去請代書張木英擬借據給
被告簽名,104 年12月18日簽立借據當時,被告就是積欠70萬元,分別是第一筆是104 年8 月20日20萬元、第二筆104 年8 月28日20萬元、第三筆104 年10月26日10萬元、第四筆104 年11月12日10萬元、第五筆104 年11月20日10萬元,總共五筆,借據是媽媽請代書張木英擬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與證人蔡紫怡證稱稱:我在被告家中看過被告跟原告借錢,是被告說他有跟原告借70萬元給朋友,但事後有無清償或如何清償就沒有再過問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關於借錢部分相符。
證人梁雅萍雖然為原告之女,其間利害關係緊密,然證人
梁雅萍之證詞內容因與證人蔡紫怡之證詞、手寫紀錄及存
摺明細等內容相符,其證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復佐以系
爭借據已明確記載:「茲因周轉需要向張茵淇女士借款新
臺幣柒拾萬元正,本人訂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全部一次還清,絕不拖延,恐口無憑,特立借據乙紙為憑」等文字
,且系爭借據並非違背被告之意願所簽立,業如前述,並
衡以社會常情,倘在非違反意願之前提下,鮮有債務人在
未收訖借款前,即承諾還款日期之約定,甚至將借據交由
債權人收執,被告辯稱尚未收到借款云云,亦與常情相悖
,殊難採信。
綜上各節,原告主張已將70萬元分次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應可採信。
⒊ 原告向被告請求會款16萬2,000 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又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逾期滿之翌日前交
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
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扣除附表編號7 、8 、9 、17、19等人會款,及附表編號10、11會員將會員資格轉讓給潘韻好,而潘韻好已將會款3 萬4,000 元交予原告外,被告僅交付一名已得標會員2萬元及一名未得標會員1 萬7,000 元,被告應再給付16萬2,000 元會款給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已免除附表編號2 、3 會員繳交會款,且附表編號4 、5 、6
會員會款原告已自行向附表編號6 會員收取,此外編號1
、15、16、18會員會款被告亦已交給原告,另附表編號12、14會員將會款拿至被告家中交給原告,並提出附表編號2 、6 、12、14會員親筆書寫證明書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內容記載附表編號2 、4 、5 、6 、12及14會員已將會款交給原告等內容。
惟查:證人游玉芬即附表編號6 會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寫的證明書是被告念
給我寫的,被告說寫了證明書就不用出庭,當時我沒核對
內容,被告走了我才發現證明書內容不對,我並沒有將8
月份的會款交給原告,而是將會款4 萬2,500 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及證人高月美即附表編號14會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教我說看到被告有轉交錢給原告,當天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去交會錢,我
到被告家時原告也在那,我將錢交給被告就離開,並沒有
看到被告將錢轉交給原告,至於證明書是被告叫我這樣寫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
證人王明珠即附表編號2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明書內容是被告念給我寫的
,被告說寫了不用出庭,但寫了才知道內容與實際不符,
實際上我沒有繳會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足見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本院卷第32至33頁)之內容,乃被告要求游玉芬、高月美、王明珠等人照其講
述之內容記載,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難遽採。
⑵又證人王明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被告帶原告到我家,叫我把的得標資格讓給他,並對說我兩會的會款不用
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惟證人王明珠就會款部分與原告利益相衝突,其證詞是否可採,本有疑問,且
證人王明珠將得標資格轉讓給原告,仍保有未得標資格,
給付會款仍可扣除得標金額而獲有利益,而原告仍必須支
付全額會款,衡情應無免除王明珠給付會款之理,是證人
王明珠此部分之證言,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
明書內關於李漢武部分,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文書所載為李武漢本人所為,
該文書證據之內容亦難採信。綜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於合會期限內,有代原告收取會員會款之義務,應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16萬2,000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 會員會款2 萬元+ 附表編號2 、3 會員共2 位x 會款
1 萬7,000 元+ 附表編號3 、4 、5 會員共3 位x 會款1萬7,000 元+ 附表編號12會員會款2 萬元+ 附表編號14會員會款2 萬元+ 附表編號15會員會款2 萬+ 附表編號16會員會款1 萬7,000 元+ 附表編號18會員會款1 萬7,000 元- 被告已交付原告會款共3 萬7,000 元= 16萬2,000 元),為有理由。
⒋ 被告以原告所積欠會款13萬5,400 元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自應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復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
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逾期滿之翌日前
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主張抵銷之合會債權,其對象分別為附表編號8 及19已得標會員,與附表編號7 、9 、10、11、13及17未得標會員,其所欠會款為13萬5,400 元(計算式:已得標會員2 位x20,000元+ 未得標會員6 位x15,9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
張對於原告有抵銷債權之事實,自不足採。況倘若被告主
張積欠會款債權為真實,其中僅附表編號13、17為原告,其餘僅為原告之朋友及家屬,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
應向附表編號7 、9 、10、11、19會員請求,而不得將附表編號7 、9 、10、11、19會員所積欠之會款債權,與應給付原告之債權作為抵銷。
是被告主張以13萬5,400 元作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2,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表
┌──┬───┬─────────┬────┬────┐
│編號│姓名  │第8期之前是否得標 │得標日期│得標金額│
│    │      │                  │        │        │
├──┼───┼─────────┼────┼────┤
│1   │李恩慈│已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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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明珠│未得標            │10月20日│4,200元 │
├──┼───┼─────────┼────┼────┤
│3   │王明珠│未得標            │        │        │
├──┼───┼─────────┼────┼────┤
│4   │古榮福│未得標            │        │        │
├──┼───┼─────────┼────┼────┤
│5   │范美嬌│未得標            │        │        │
├──┼───┼─────────┼────┼────┤
│6   │游玉芬│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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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梁勇章│未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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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玉燕│已得標            │2月20日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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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玉燕│未得標            │9月20日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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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梁雅芬│未得標            │        │        │
├──┼───┼─────────┼────┼────┤
│11  │梁雅芬│未得標            │        │        │
├──┼───┼─────────┼────┼────┤
│12  │李漢武│已得標            │7月20日 │3,650元 │
├──┼───┼─────────┼────┼────┤
│13  │張茵淇│自己得標(第8期) │8月20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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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高月美│已得標            │3月20日 │5,200元 │
├──┼───┼─────────┼────┼────┤
│15  │鄭家玲│已得標            │5月20日 │4,100元 │
├──┼───┼─────────┼────┼────┤
│16  │吳麗選│未得標            │        │        │
├──┼───┼─────────┼────┼────┤
│17  │張茵淇│已得標            │6月20日 │3,500元 │
├──┼───┼─────────┼────┼────┤
│18  │向鑫蓮│未得標            │        │        │
├──┼───┼─────────┼────┼────┤
│19  │張洪全│已得標            │4月20日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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