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233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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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8號
原 告 楊慶隆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一○五五之四⑴(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柏油路、編號一○五五之四⑵(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柏油路、編號一○五五之四⑶(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及柏油交雜處均刨除清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止,按月於次月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於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正確範圍與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確認,暫以50平方公尺)上之柏油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 月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7 年12月10日、同年月19日分別以書狀及言詞變更為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80 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於如附圖編號1055-4⑴、1055-4⑵、1055-4⑶鋪設柏油,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又被告無使用權源,擅自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64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055-4⑴(面積4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編號1055-4⑵(面積2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編號1055-4⑶(面積36平方公尺)之水泥及柏油交雜處均刨除清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止,按月於次月一日前給付5,96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得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則其就系爭土地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

又原告之前手至遲於83年起即要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是原告於101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係作為公眾往來通行之用,且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被告嗣亦依民眾請求於系爭土地上進行道路刨鋪工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另原告既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者為其親友,則受有利益者並非公眾,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況原告前以大型盆栽圍繞系爭土地,拒卻他人通行,且其前鋪設水泥期間,他人亦難以通行,足見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非適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55-4⑴、1055-4⑵、1055-4⑶之柏油均為被告所鋪設並養護,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照片、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第163至166 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至151 頁、第15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應將上開柏油刨除後返還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刨拆除前開柏油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之占有,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分述如下: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清空柏油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其於附圖編號1055-4⑴、1055-4⑵、1055-4⑶部分鋪設柏油並養護,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2.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參照。

本件被告固抗辯附圖編號1055-4⑴、1055-4⑵、1055-4⑶部分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本件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以府工養字第1070105151號函知原告,認定系爭土地道路部分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既成道路範圍為被告所養護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結果,內政部於107 年9 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107044167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處分。

被告則於同年10月間發函撤銷處分在案,此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已無可取。

3.被告又以原告既得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其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則其提起本件無實益云云,雖據提出106 年4 月13日所拍攝之照片3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原告就其曾於系爭土地上漆水泥,並於水泥漆上私人土地文字、且以花盆、護欄等物品阻隔一節,雖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然原告並未刨除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僅係於柏油路面上再漆上水泥而已,此由原告提出之照片上水泥漆掉落部分已裸露本於其下之柏油路面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63 至166 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既於107 年5 月9 日以府工養字第1070105151號函知原告,略謂:本案經106 年7 月13日邀集相關人員至現地勘查後及依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6 年10月24日桃市桃工字第1060063999號函,認定系爭土地道路部分經其養護已逾17年之久…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該函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80 頁),應認被告於斯時即通知原告其仍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55-4⑴、1055-4⑵、1055-4⑶部分之意,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所有如附圖編號1055-4⑴、1055-4⑵、1055-4⑶部分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前揭之柏油路、水泥及柏油交雜處均刨除清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被告雖謂通行系爭土地者為原告親友並非公眾,且原告前以盆栽及水泥拒卻他人通行,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前既經被告認定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被告於此又主張通行者非公眾,二者顯有矛盾,且原告雖曾以盆栽及水泥拒卻他人通行,惟嗣後自行移除,再經被告於107 年5 月間通知為既成道路且受被告養護,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2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本件原告以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現值作為計算被告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7,040 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

復斟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住宅區,須透過同德一街始得通往商業區之中正路,被告原鋪設柏油路面係因主觀上認該處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維護用路人安全並善盡道路養護之責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是原告依此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2 元【計算式:(4 ㎡+2 ㎡+36㎡)×1 萬7,040 元×5%÷12=2,9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之占有,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且登記面積為6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請求被告刨除清空附圖編號1055-4⑴、1055-4⑵、1055-4⑶部分後,返還土地部分達42平方公尺(計算式:4 ㎡+2 ㎡+36㎡=42㎡),占系爭土地總面積逾5 分之3 ,被告既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妨害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之正常使用,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與權利濫用無涉。

縱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受讓系爭土地前,業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鋪設柏油所占用,亦不能據此限制原告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55-4⑴、1055-4⑵、1055-4⑶,均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占用部分刨除清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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