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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詹雪如
被 告 呂家成
余聰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家成前於民國95年3月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並邀被告余聰海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102 年3月1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1.88 %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應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呂家成自95年7 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借款58萬1,26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茲臺東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余聰海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以書狀表示:伊僅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主要借款人,且未經手被告呂家成所貸款項,伊現於獄中執行,無經濟收入,生活開銷均需仰賴親友接濟,無能力償還本件借款,懇請准許待伊執行徒刑完畢後,依伊經濟能力分期攤還等語。
三、被告呂家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催收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並為被告余聰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
至被告呂家成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條分別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以下同)陸拾萬元整。」
、「利率按下列第㈠款約定:固定計息㈠按年利率11 .88%固定計算。」
、「逾期還款違約金,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遲延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
則被告呂家成於95年3 月1 日向臺東企銀借款60萬元,自95年7 月15日起不依約清償本息,且經催討均無效果,嗣台東企銀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余聰海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呂家成同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余聰海另辯稱經濟困難,請求分期攤還云云,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余聰海辯稱目前並無經濟能力償還債務等語,即非得免除其債務之正當事由。
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此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
從而,無力清償既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本件被告余聰海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獲原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則被告余聰海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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