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以渠所營訴外人立曜電腦有限公司(下
-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摘伊將電表封印鎖撬開回封乙節,為原告
- 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違反電業法,而以102年度偵字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電犯行,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傅一正
被 告 蔡踵泆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7號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 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清泉,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中斷,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變更為張以諾,於同年9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107 年7 月3 日電人字第10700140532 號函為證,經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 萬2,408 元,及自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344 號卷第1 頁);
嗣迭經變更,而於106 年2 月7 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 萬4,976 元,及其中191 萬2,408 元自102 年12月21日起,其餘自105 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2 、236 、251 頁背面)。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以渠所營訴外人立曜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立曜公司)之名義,向伊申請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2 樓建物(下稱485 號建物)之用電,而由電號00-00-0000-00-0 電表供電(下稱485 號電表)。
詎被告於99年初租用相鄰之487 號2 樓建物(下稱487 號2 樓建物)以擴大經營立曜公司後,竟將供應相鄰之487 號1 樓建物(下稱487 號1 樓建物)之麻豆子健康湯鍋(下稱麻豆子火鍋店)用電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487號電表),引接電源至立曜公司,並將該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回撥電表指數,再予以回封,並偽造電表「同」字鉛封以為掩護,而竊取伊所有之電流使用,是立曜公司於485 號建物及487 號2 樓建物使用之電力,大部分係由487 號電表供電,並經原告回撥487 號電表指數,伊因此受有損害。
又被告上開所涉竊電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爰依電業法第7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擇一向被告追償自101 年10月15日會同警員查獲被告竊電情事之日起回溯1 年,即自100 年10月16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按487 號電表計價方式計算之電費損失,計282 萬4,976 元【前開期間推算用電度數58萬7,520 度(68kw/ 小時×360 日×24小時)-已繳費度數14萬68,56 度=追償度數44萬664 度,其中電費調整前之度數為28萬8,032 度,調整後之度數為15萬2,632 度,追償電費為(288 萬8,032 度×5.9840元/ 度)+(15萬2,632 度×7.2160元/ 度)=282 萬4,976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 萬4,976 元,及其中191 萬2,408 元自102 年12月21日起,其餘部分自105 年4 月19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摘伊將電表封印鎖撬開回封乙節,為原告自行推測,亦無證據顯示伊有偽造「同」字鉛封,系爭刑案所傳訊之證人均無法證明伊有竊電,是本件無證據顯示伊有竊電之行為,且原告係由抄表員以人工至現場抄錄電表指數,再轉登錄於電腦中,以為計算電費之基礎,而原告因抄表員抄錄錯誤致登載電表指數紀錄與實際用電狀況不符之情,時有所聞,本件原告未檢附抄表無誤之證據,無法排除抄表員抄表錯誤之情形,是伊無竊電之行為。
又原告不因對用戶之計價方式不同而提供不同之電力,縱認伊有竊電行為,原告得向伊追償之電費應為應付而未付之電費利益,亦即伊因而減少支付之電費,原告向伊追償之電費損失,自應以伊使用之485 號電表之表燈時間電價計費方式為計價依據,原告以487 號電表之表燈非時間計費方式為追償電費之基礎,顯有誤會。
原告若要以487 號電表計費方式追償,全部之計算因子即應均依487 號電表,原告就電價以外之因子以485 號電表為基礎,顯有矛盾,且以487 號電表之歷年用電指數觀之,僅101 年10月份有異常,充其量只得以8 、9 月為追償期間,原告以1 年為追償電價期間,顯非合適,應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追償電費期間,另依伊多年用電習慣,很少用到最高用量,但原告以最高用量計價,對伊不公平,原告計費方式有失公平,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違反電業法,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5685號起訴,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58 號審理,被告嗣於107 年1 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即系爭刑案);
487 號電表487 號電表係以表燈非時間電價計費,485 號電表係以表燈時間電價計費;
被告於100 年10月16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已繳費度數為14萬6,856 度;
原告於101 年6 月10日調整電價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撤回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1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237 、251 頁背面,卷二第4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電犯行,而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被告追償100 年10月16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期間之電費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經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否認有竊電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系爭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電犯行?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費,有無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並酌予文字修正)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系爭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電犯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刑案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電犯行,並援引系爭刑案之訴訟資料為證。
經查:1.被告為立曜公司之負責人,立曜公司營業範圍為485 號建物,並於99年4 月擴大及於487 號2 樓建物,487 號1 樓建物則於99年4 月起由訴外人李雙維承租以經營麻豆子火鍋店等情,為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所承認【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並有李雙維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之證詞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135 頁,訴字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李雙維於101 年10月收到其所經營之麻豆子火鍋店同年8、9 月份之電費帳單,發現電費暴增,遂請原告之公司人員複查電表使用情況,原告之稽查員會同警員於同年10月15日至麻豆子火鍋店勘查電表,經原告發現麻豆子火鍋店使用之487 號電表之封印鉛粒有遭破壞痕跡,該電表所顯示之用電度數,較同年10月4 日抄表時之用電度數減少,電表指數有遭人回撥電表之情,且電表端子蓋上之封印鎖有遭硬物摩擦之刮痕,經拆卸487 號電表2 只、封印鎖2枚、封印鉛粒2 顆等物送交訴外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驗,發現上開瓦時電表之「同」字封印鉛粒之壓印字模字型與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存檔資料均不符,而乏時電表之「同」字封印鉛粒之壓印字模亦與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存檔資料不符等情,亦有麻豆子火鍋店負責人李雙維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審理時證稱:麻豆子火鍋店每期電費約3 至5 萬元,但101 年10月之電費暴增為10多萬元,伊請臺電公司人員來複查487 號電表,同年10月15日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前來店內勘查電表時表示,抄表員於同年10月4 日所抄電表,一表(有效表,下同)為4 萬1,358 度、四表(乏時表,下同)為5 萬8,965 度,然於同年月15日稽查時,一表為2 萬2,909 度、四表為4 萬2,646度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35 頁、訴字卷一第89頁背面);
訴外人即原告之稽查人員陳俊華於系爭刑案中偵訊時證稱:臺電公司抄表員於101 年10月4 日定期至麻豆子火鍋店抄表,當時一表指數是4 萬1,358 度,四表指數是5 萬8,965 度,同年10月11日李雙維提出異議,我們於同年月12日到麻豆子火鍋店現場複查電表,一表為2 萬2,183 度,四表為4 萬2,112 度,電表指數已被回撥,所以我們再於同年15日由稽查員會同警員到場確認,並將487 號電表同字封印鉛粒送至臺灣大電力試驗確定封印鉛粒係偽造等語(見偵字卷第192 至193 頁);
訴外人黃榮川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因李雙維舉報用電異常後,我們有到麻豆子火鍋店去稽查,當時電表封印遭破壞,而抄表員於101 年10月4 日所抄一表為4 萬1,358 度、四表為5 萬8,965 度,於同年10月12日複查時,一表度數為2 萬2,183 度、四表為4 萬2,112 度,又於同年10月15日時到場查看,指數已經是比同年10月4 日抄表還要少,一表為2 萬2,909 度、四表為4 萬2,646 度,電表指數明顯有遭回撥之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3頁被面至第94頁),並有487 號電表基本資料、用電資訊、487 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用電明細2 紙、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共2 份、電表勘查照片共7 張附於系爭刑案卷供參(見偵字卷第12至13、17至18、24至26、33、51、64頁及其背面、第68至73頁、訴字卷一第147 至148 頁),堪信屬實。
3.就前述麻豆子火鍋店所使用之487 號電表之封印鉛粒遭人破壞、回撥電表指數,以偽造之「同」字封印鉛粒2 顆將電表回封乙節,衡情,會大費周章為此行為之人,必定為因回撥該電表指數而受有利益之用電戶,亦即其行為人應係可從中獲取利益者。
⑴審諸李雙維於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臺電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到麻豆子火鍋店稽查後,有先換個暫時的電表給我使用,1 星期後又給我1 個新電表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35 頁);
又觀之李雙維自99年4 月開始經營麻豆子火鍋店時起至104 年6 月之長期用電情形,除李雙維申訴複查之101 年10月用電突然飆升外,隨不同月份雖略有高低起伏,但並未因臺電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至麻豆子火鍋店稽查並更換新電表後,而有用電量突然不合理暴增之情,亦有麻豆子火鍋店用電曲線圖1 紙附於系爭刑案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2頁)。
是以,無論在原告之人員稽查,或更換電表前、後,麻豆子火鍋店除101 年10月之用電量暴增為3 萬1,544 度以外,其餘每期用電量約在數千度至1 萬多度左右,顯見破壞487 電表一事對於麻豆子火鍋店之用電量並無顯著影響,李雙維並非受益者,可認前開破壞487 號電表封印鉛粒,回撥該電表指數,再以偽造之「同」字封印鉛粒2 顆將電表回封之人,應非李雙維。
⑵而觀諸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立曜公司及麻豆子火鍋店之基本資料、表計用戶電費明細帳、電費明細、用電明細等用電度數資料(見訴字卷二第6 至9 頁,卷三第2 頁背面至第3 、5 至107 頁),並與立曜公司用電用途同為網咖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及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電費明細(見系爭刑案105年度上訴字第658 號卷一第449 至477 頁)相較,立曜公司使用之485 號電表明顯有下列異常:①將立曜公司自94年12月6 日起至99年4 月6 日期間之用電情形繪成用電曲線圖(見訴字卷二第10頁),可見立曜公司按不同月份而有相同頻率之高低起伏,並無明顯異常之情況,且用電度數大多約介於2 萬至3萬5,000 度間,雖偶有降至1 萬6,880 度,惟不時亦有升至6 萬1,080 度之情形。
99年4 月立曜公司承租487 號2 樓建物擴大經營、李雙維承租487 號1 樓建物經營麻豆子火鍋店後,若485 號電表計算之用電量涵蓋立曜公司全部營業範圍,即從原本之485 號建物擴增至487 號2 樓建物,485 號電表之用電量理應會較99年4 月前為高,然觀諸立曜公司於附表一所示99年4 月7 日起至101 年10月3 日間(下稱附表一期間)之用電情形,竟無明顯增加,降至2 萬度以下之期間甚至多達14月(即附表一編號3 至9 ),其餘月份亦多在2 萬度至2 萬5,000 度,平均用電度數反較擴大營業前減少,已有違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
次將附表一期間及李雙維舉報異常當月起即附表二所示101年10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5 日間(下稱附表二期間)之用電情形,分別以2 月為1 期,計算每期用電度數如附表一、二所載,於附表一、二期間之每期用電度數平均分別約為2 萬1,115 度、5 萬4,485 度,則立曜公司於附表二期間之每期平均用電,約為附表一期間之每期平均用電之2.58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用電度數亦足足高出3 萬3,370 度。
②又附表一、二期間,選取相同月份之1 年(共12期)比較(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以99年4 月至100 年4 月、100 年4 月至101 年4 月,各自計算一整年之用電量,分別為11萬8,920 度、11萬9,360 度(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載);
附表二期間中,以102 年4 月至103 年4 月、103 年4 月至104 年4 月,各自計算一整年之用電量,分別為34萬9,080 度、30萬9,160 度(詳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載),是立曜公司於附表三編號3 、4 之年度用電量,明顯高出附表三編號1 、2 之年度用電量,且相差均高達20餘萬度。
③復隨機選取附表一之99年至101 年間,每年6 至8 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 萬4,080 度、1 萬7,200 度、2萬8,520 度(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載);
選取附表二之102 年至104 年間,每年6 至8 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8 萬0,360 度、6 萬5,320 度、6 萬7,400度(詳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載)。
則立曜公司於附表一期間每年6 至8 月用電度數,為1 萬餘度或2 萬餘度,然於附表二期間每年6 至8 月用電度數,竟躍升為8 萬餘度、6 萬餘度,附表二期間每年6 至8 月之用電度數,亦顯逾附表一期間每年6 月至8 月之用電度數,且差額高達3 、4 萬度以上。
④再立曜公司於附表一期間用電度數最高及最低者分別為2 萬8,520 度、1 萬6,000 度(見附表一編號14、7 ),於附表二期間用電度數最高及最低者分別為8萬0,360 度、3 萬4,600 度(見附表二編號5 、14),附表二期間用電度數最低者(即3 萬4,600 度),竟仍高於附表一期間用電度數最高者(即2 萬8,520度)。
⑤另觀諸與立曜公司用電用途同為網咖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及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電費明細,均呈現規律之上下起伏,而呈現穩定狀態。
與前開立曜公司之485 號電表於附表一期間,與附表一期間之前、後明顯有所不同之情形迥異。
⑶依上可知,立曜公司之485 號電表之用電情形,於其承租487 號2 樓建物、擴大營業後之附表一期間內,用電度數反較擴大營業之前為低,且無論在每期平均用電、相同月份之1 整年總用電量、相同月份之單期用電量等數據之比較上,附表二期間均遠遠超過附表一期間,用電量激增甚至達2 至3 倍之多,甚且立曜公司於附表二期間用電量最低者,仍超越於附表一期間用電量最高者,而有相當異常之情形。
再者,立曜公司使用之485 號電表用電度數暴增之時點(即附表二期間之起點),與李雙維發現麻豆子火鍋店用電驟增之時點相同,均為101 年10月,顯見當時立曜公司與麻豆子火鍋店之用電量確實有連動關係,而麻豆子火鍋店遭原告稽查之101 年10月後,立曜公司於附表二期間之用電量即暴增,且不再有如附表一期間之低用電情形,被告既為立曜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事務應瞭若指掌,且除立曜公司本身利益相關人員,不會有人關心立曜公司電費支出多寡,更無為該公司竊電之動機,而被告經營立曜公司目的即為追求最大利益,亦為該公司經營損益之歸屬者,其確有動機以不詳方式將487 號1 樓建物之487 號電表電源引接至487 號2 樓建物供立曜公司使用,且487 號電表裝設於487 號地下1 樓之公共空間,有現場勘查照片共15張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被告在487 號2 樓建物經營立曜公司,可自由進出該地下1 樓487 號電表裝設處,而有接觸48 7號電表之機會,可藉由每2 月回撥該487 號電表指數之方式竊取原告之電能。
本件雖無直接證據,惟綜參前情,應可認定被告於99年4 月7 日起之附表一期間,以不詳方式將487 號1 樓建物之487 號電表電源引接至487號2 樓建物之立曜公司使用,且為避免因487 號1 樓建物之麻豆子火鍋店之電費大增遭李雙維察覺,將48 7號電表上之封印鉛粒2 顆毀棄以開啟電表,並於附表一期間,每2 月回撥電表指數1 次,導致計量器失準,且以偽造之「同」字封印鉛粒2 顆將電表回封,以此方法竊取原告之電力使用等事實。
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
被告辯稱無證據可證其有竊電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⑷被告又辯稱原告之人員可能抄錯電表云云。
然實務上抄表員抄錯電表已屬例外,長期抄錯之情形,亦少之又少,若原告針對立曜公司之用電,有此嚴重抄錯電表情形,經營立曜公司以期獲利之被告理應會發現並向原告反應,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向原告反應之情,且原告之抄表員每月抄寫電表時,係就所見電表數據而為抄錄,縱有某月份抄錯,次月亦係就所見電表數據而為抄錄,並非在前月錯誤之基礎上,加上增加之用電度數而為記載,致往後用電度數發生連環之錯誤,是若有某月抄錯之情,影響層面應僅止於該月,難謂1 月、1 期或數期抄錯,此後之用電度數均錯誤,則立曜公司95年2 月至104 年6 月用電曲線圖中之用電量,所憑之原始數據縱有1 月、1 期或數期為抄表員所抄錯登載,亦不可能影響數年以來之每期用電度數。
再觀立曜公司於如附表一、二期間之用電度數曲線圖(見訴字卷二第10頁),用電曲線分別有高低起伏,且各自曲線往高或往低延伸時,均無不合邏輯忽高或忽低之情,應無所謂原告之抄表員有某月、某期或數年連續抄錯電表之可能性,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所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費,有無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1.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
另93年7 月28日公布施行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3 款亦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於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惟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
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此屬法定追償責任之損害賠償,於追償時,並不考慮竊電者為用戶或非用戶,亦不論可能竊電數量之多寡,該追償所取得之賠償,既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電或短繳電費之數量為計算標準,亦即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除具損害賠償之性質外,應兼具懲罰以遏止不法竊電之目的。
且電業法第73條規定得追償之對象既包含「非用戶」,因「非用戶」不會有用電設備,是可知該條所稱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應指所竊電之用電設備,亦即於計算追償竊電電費時,應係以所竊電之用電設備之電價為準。
今被告於99年4 月7 日起至101 年10月3 日間(即附表一期間),以破壞487 號電表封印鉛粒,將487 號電表指數回撥,並以偽造之「同」字封印鉛粒2 顆將電表封回之方式竊電,既認如前,即被告之竊電期間已逾2 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追償自101 年10月15日會同警員查獲被告竊電情事之日起回溯1 年,即自100 年10月16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止(下稱追償期間)之電費,自屬有據。
又被告前開竊電行為係將485 號建物及487 號2 樓建物之部分電源接至487 號電表,並改變487 號電表之度數,依首開說明,原告依487 號電表之計費方式作為向被告追償電費之基準,並按原告「電價表」第6 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明定臨時用電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之規定,以「臨時電價」(相關電價1.6 倍)計算,亦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者為被告減少支付之電費,故應以其所申請之485 號電表之計費方式為計價依據,如以487 號電表之計費方式計算,則僅得以發現異常前之8 、9 月份為追償期間,並應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酌減追償電費期間云云,均無可採。
2.次按原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即為竊電;
原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8項、142 條第3項第1款第3 目分別明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八、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用戶有本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三、需量契約(電力或表燈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3.追償期間各月份最高需量大於契約容量或實測最高負荷者,當月份以最高需量為其設備容量」。
而立曜公司為網咖,被告復自承立曜公司係24小時營業(見本院卷二第32頁),則原告依此等關於追償用電度數計算方式之規定,而以被告前開竊電行為查獲當月,其使用之485 號電表之最高需量,推算追償期間之被告用電度數,係按485 號電表回復正常情形後之用電情形而為推算,尚符合被告實際用電情形,對被告並無不公,應屬可採,果被告認追償期間之實際用電情形較此為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空言主張過往很少用到最高用量,上開計算方式不公云云,不足為採。
又追償期間之推估用電度數及電價計算基礎,本屬不同,前者係就竊電度數之推估,後者則係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而為認定,本無須以同一電表為準,被告主張原告計算用電度數之方式與電價,分別依485 號電表及487 號電表為準,而有矛盾云云,容有誤認。
3.綜上,原告以485 號電表於查獲被告竊電當月之最高需量,以每日24小時,共計360 日,推算被告於追償期間之用電度數,再扣除該期間內被告已繳費度數,作為追償度數,並以被告竊電之用電設備即487 號電表之電價,按臨時電價(即1.6 倍)為追償電費之計價基準,要無不合。
又被告竊電當月之最高需量為每小時68kw,有立曜公司用電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該資料為原告之抄表人員按期所抄寫,且難認有抄錯之情事亦如前述,則被告空言否認該資料之正確性,難認可採。
487 號電表之電價於101 年6 月10日前為每度3.74元,於101 年6 月10日後平均每度為4.51度,亦有原告之各類用電流電費每度平均單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及其背面)。
被告於追償期間已繳費度數為14萬6,856 度,則如前述。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度數為44萬664 度【(追償期間推算用電度數68kw/ 小時×24小時×360 日=58萬7,520 度)-追償期間已繳費度數14萬6,856 度=44萬664 度】。
其中28萬8,032 度為101 年6 月10日電價調整前之度數,其中15萬2,632 度為101 年6 月10日電價調整後之度數,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為282 萬2,4976元【(3.74元/ 度×1.6 倍×28萬8,032 度)+(4.51元/ 度×1.6 倍×15萬2,632 度)=282 萬2,4976元】。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82 萬2,4976元,即屬有據。
且本件係肇因於被告前開竊電行所致,原告追償之電費,則係依據被告竊電之487 號電表計費方式,以臨時用電即前開電費之1.6 倍為電價,並按原告之實際用電量推估追償期間原告未繳電費之用電度數,符合前揭規定及被告實際用電情形,並無不公,被告請求酌減追償期間之電費云云,要屬無理。
4.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准許之,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規定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91 萬2,408 元,該書狀繕本於102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見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344 號卷第13頁),原告嗣於105年4 月18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82 萬4,976 元,該書狀繕本於105 年4 月19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從而,原告併請求191 萬2,408 元自102 年12月21日起,其餘部分即91萬2,568 元(282 萬4,976 元-191 萬2,408 元=91萬2,568 )自105 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原告就91萬2,568 元部分,請求自105 年4 月19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容有誤認,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 萬4,976 元,及其中191 萬2,408 元自102 年12月21日起,其中91萬2,568 元自105 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
99年4 月7 日至101 年10月3 日之每期度數及平均每期度數┌─┬────┬─────────────┬──────────┬─────────────┐
│編│年度月份│ 計費期間 │計費度數 │ 卷證出處 │
│號│ │ (每2 月為一期計算) │ │ (系爭刑案訴字卷) │
├─┼────┼─────────────┼──────────┼─────────────┤
│1 │99/06 │99/04/07至99/06/06 │22,880 │訴字卷三第5頁 │
├─┼────┼─────────────┼──────────┼─────────────┤
│2 │99/08 │99/06/07至99/08/06 │24,080 │訴字卷三第6頁 │
├─┼────┼─────────────┼──────────┼─────────────┤
│3 │99/10 │99/08/07至99/10/06 │19,360 │訴字卷三第7至8頁 │
├─┼────┼─────────────┼──────────┼─────────────┤
│4 │99/12 │99/10/07至99/12/06 │17,920 │訴字卷三第9頁 │
├─┼────┼─────────────┼──────────┼─────────────┤
│5 │100/02 │99/12/07至100/02/06 │16,240 │訴字卷三第10頁 │
├─┼────┼─────────────┼──────────┼─────────────┤
│6 │100/04 │100/02/07 至100/04/06 │18,440 │訴字卷三第11頁 │
├─┼────┼─────────────┼──────────┼─────────────┤
│7 │100/06 │100/04/07 至100/06/07 │16,000 │訴字卷三第3、12頁 │
├─┼────┼─────────────┼──────────┼─────────────┤
│8 │100/08 │100/06/08 至100/08/03 │17,200 │訴字卷三第3、13頁 │
├─┼────┼─────────────┼──────────┼─────────────┤
│9 │100/10 │100/08/04 至100/10/04 │19,880 │訴字卷三第3、14頁 │
├─┼────┼─────────────┼──────────┼─────────────┤
│10│100/12 │100/10/05 至100/12/05 │20,360 │訴字卷三第3、15頁 │
├─┼────┼─────────────┼──────────┼─────────────┤
│11│101/02 │100/12/06 至101/02/05 │22,440 │訴字卷三第3 、16、64、65頁│
│ │ │(100/12/06 至101/01/02 、│(兩月加總:9,760 +│ │
│ │ │101/01/03 至101/02/05 ) │12,680=22,440 ) │ │
├─┼────┼─────────────┼──────────┼─────────────┤
│12│101/04 │101/02/06 至101/04/05 │23,480 │訴字卷三第18、19、66、67頁│
│ │ │(101/02/06 至101/03/05 、│(兩月加總:11,240+│ │
│ │ │101/03/06 至101/04/05 ) │12,240=23,480) │ │
├─┼────┼─────────────┼──────────┼─────────────┤
│13│101/06 │101/04/06 至101/06/05 │26,560 │訴字卷三第3 、20、68、69頁│
│ │ │(101/04/06 至101/05/06 、│(兩月加總:13,160+│ │
│ │ │101/05/07 至101/06/05 ) │13,400=26,560) │ │
├─┼────┼─────────────┼──────────┼─────────────┤
│14│101/08 │101/06/06 至101/08/05 │28,520 │訴字卷三第22、23、70、71頁│
│ │ │(101/06/06 至101/07/04 、│(兩月加總:13,680+│ │
│ │ │101/07/05 至101/08/05 ) │14,840=28,520) │ │
├─┼────┼─────────────┼──────────┼─────────────┤
│15│101/10 │101/08/06 至101/10/03 │23,360 │訴字卷三第3 、24、72、73頁│
│ │ │(101/08/06 至101/09/04 、│(兩月加總:13,080+│ │
│ │ │101/09/05 至101/10/03 ) │10,280=23,360) │ │
├─┴────┴─────────────┴──────────┴─────────────┤
│上開度數加總共計31萬6,720 度,共15期,每期平均2 萬1,115度(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101 年10月4 日至104 年8 月5 日之每期度數及平均每期度數┌─┬────┬─────────────┬──────────┬─────────────┐
│編│年度月份│ 計費期間 │ 計費度數 │ 卷證出處 │
│號│ │ (每2 月為一期計算) │ │ (系爭刑案卷三) │
├─┼────┼─────────────┼──────────┼─────────────┤
│1 │101/12 │101/10/04 至101/12/04 │57,360 │訴字卷三第3 、26、74、75頁│
│ │ │(101/10/04 至101/11/05 、│(兩月加總:31,040+│ │
│ │ │101/11/06 至101/12/04 ) │26,320=57,360) │ │
├─┼────┼─────────────┼──────────┼─────────────┤
│2 │102/02 │101/12/05 至102/01/30 │42,560 │訴字卷三第2 頁背面、第28、│
│ │ │(101/12/05 至102/01/03 、│(兩月加總:22,480+│29、76、77頁 │
│ │ │102/01/04 至102/01/30 ) │20,080=42,560) │ │
├─┼────┼─────────────┼──────────┼─────────────┤
│3 │102/04 │102/01/31 至102/04/01 │52,040 │訴字卷三第2 頁背面、第30、│
│ │ │(102/01/31 至102/03/05 、│(兩月加總:29,080+│31、78、79頁 │
│ │ │102/03/06 至102/04/01 ) │22,960=52,040) │ │
├─┼────┼─────────────┼──────────┼─────────────┤
│4 │102/06 │102/04/02 至102/06/03 │66,200 │訴字卷三第2 頁背面、第32、│
│ │ │(102/04/02 至102/05/06 、│(兩月加總:32,320+│33、80、81頁 │
│ │ │102/05/07 至102/06/03 ) │33,880=66,200) │ │
├─┼────┼─────────────┼──────────┼─────────────┤
│5 │102/08 │102/06/04 至102/08/05 │80,360 │訴字卷三第2 頁背面、第34、│
│ │ │(102/06/04 至102/07/04 、│(兩月加總:38,120+│35、82、83頁 │
│ │ │102/07/05 至102/08/05 ) │42,240=80,360) │ │
├─┼────┼─────────────┼──────────┼─────────────┤
│6 │102/10 │102/08/06 至102/10/03 │73,880 │訴字卷三第36、37、84、85頁│
│ │ │(102/08/06 至102/09/04 、│(兩月加總:39,920+│ │
│ │ │102/09/05 至102/10/03 ) │33,960=73,880) │ │
├─┼────┼─────────────┼──────────┼─────────────┤
│7 │102/12 │102/10/04 至102/12/04 │53,680 │訴字卷三第38、39、86、87頁│
│ │ │(102/10/04 至102/11/05 、│(兩月加總:31,720+│ │
│ │ │102/11/06 至102/12/04 ) │21,960=53,680) │ │
├─┼────┼─────────────┼──────────┼─────────────┤
│8 │103/02 │102/12/05 至103/02/06 │40,200 │訴字卷三第40、41、88、89頁│
│ │ │(102/12/05 至103/01/06 、│(兩月加總:20,320+│ │
│ │ │103/01/07 至103/02/06 ) │19,880=40,200) │ │
├─┼────┼─────────────┼──────────┼─────────────┤
│9 │103/04 │103/02/07 至103/04/06 │34,760 │訴字卷三第42、43、90、91頁│
│ │ │(103/02/07 至103/03/05 、│(兩月加總:16,440+│ │
│ │ │103/03/06 至103/04/06 ) │18,320=34,760) │ │
├─┼────┼─────────────┼──────────┼─────────────┤
│10│103/06 │103/04/07 至103/06/05 │52,480 │訴字卷三第44、45、92、93頁│
│ │ │(103/04/07 至103/05/06 、│(兩月加總:24,680+│ │
│ │ │103/05/07 至103/06/05 ) │27,800=52,480) │ │
├─┼────┼─────────────┼──────────┼─────────────┤
│11│103/08 │103/06/06 至103/08/05 │65,320 │訴字卷三第46、47、94、95頁│
│ │ │(103/06/06 至103/07/03 、│(兩月加總:28,480+│ │
│ │ │103/07/04 至103/08/05 ) │36,840=65,320) │ │
├─┼────┼─────────────┼──────────┼─────────────┤
│12│103/10 │103/08/06 至103/10/05 │65,920 │訴字卷三第48、49、96、97頁│
│ │ │(103/08/06 至103/09/03 、│(兩月加總:33,560+│ │
│ │ │103/09/04 至103/10/05 ) │32,360=65,920) │ │
├─┼────┼─────────────┼──────────┼─────────────┤
│13│103/12 │103/10/06 至103/12/03 │51,560 │訴字卷三第50、51、98、99頁│
│ │ │(103/10/06 至103/11/05 、│(兩月加總:30,280+│ │
│ │ │103/11/06 至103/12/03 ) │21,280=51,560) │ │
├─┼────┼─────────────┼──────────┼─────────────┤
│14│104/02 │103/12/04 至104/02/02 │34,600 │訴字卷三第52、53、100、101│
│ │ │(103/12/04 至104/01/06 、│(兩月加總:19,560+│頁 │
│ │ │104/01/07 至104/02/02 ) │15,040=34,600) │ │
├─┼────┼─────────────┼──────────┼─────────────┤
│15│104/04 │104/02/03 至104/04/06 │39,280 │訴字卷三第54、55、102、103│
│ │ │(104/02/03 至104/03/05 、│(兩月加總:18,040+│頁 │
│ │ │104/03/06 至104/04/06 ) │21,240=39,280) │ │
│ │ │ │ │ │
├─┼────┼─────────────┼──────────┼─────────────┤
│16│104/06 │104/04/07 至104/06/03 │48,640 │訴字卷三第56、57、104、105│
│ │ │(104/04/07 至104/05/06 、│(兩月加總:23,200+│頁 │
│ │ │104/05/07 至104/06/03 ) │25,440=48,640) │ │
│ │ │ │ │ │
├─┼────┼─────────────┼──────────┼─────────────┤
│17│104/08 │104/06/04 至104/08/05 │67,400 │訴字卷三第58至59、106至107│
│ │ │(104/06/04 至104/07/06 、│(兩月加總:35,480+│頁 │
│ │ │104/07/07 至104/08/05 ) │31,920=67,400) │ │
│ │ │ │ │ │
├─┴────┴─────────────┴──────────┴─────────────┤
│上開度數加總共計92萬6,240 度,共17期,每期平均5 萬4,485度(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附表三:隨機選取相同月份之1 年即12期,每年之總度數┌──┬──────────┬────┬─────────────┐
│編號│ 期間 │總度數 │ 計算式 │
├──┼──────────┼────┼─────────────┤
│ 1 │99/04/07-100/04/06 │118,920 │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6 之加總 │
├──┼──────────┼────┼─────────────┤
│ 2 │100/04/07-101/04/05 │119,360 │前揭附表一編號7至12 之加總│
├──┼──────────┼────┼─────────────┤
│ 3 │102/04/02-103/04/06 │349,080 │前揭附表二編號4至9之加總 │
├──┼──────────┼────┼─────────────┤
│ 4 │103/04/07-104/04/06 │309,160 │前揭附表二編號10至15之加總│
└──┴──────────┴────┴─────────────┘
附表四:隨機選取每年同期之度數
┌──┬──────────┬───┬───────────────────┐
│編號│ 期間 │ 度數 │卷證出處(系爭刑案訴字卷) │
├──┼──────────┼───┼───────────────────┤
│ 1 │99/06/07-99/08/06 │24,080│訴字卷三第6 頁 │
├──┼──────────┼───┼───────────────────┤
│ 2 │100/06/08-100/08/03 │17,200│訴字卷三第3、13、61頁 │
├──┼──────────┼───┼───────────────────┤
│ 3 │101/06/06-101/08/05 │28,520│訴字卷三第22至23、71頁 │
├──┼──────────┼───┼───────────────────┤
│ 4 │102/06/04-102/08/05 │80,360│訴字卷三第2 頁背面、第34至35、82至83頁│
├──┼──────────┼───┼───────────────────┤
│ 5 │103/06/06-103/08/05 │65,320│訴字卷三第46至47、95頁 │
├──┼──────────┼───┼───────────────────┤
│ 6 │104/06/04-104/08/05 │67,400│訴字卷三第58至59、106 至107 頁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