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323,2016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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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3號
聲 請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吳哲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16日105 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為補充判決者,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814號裁定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所有裁判,復未於理由中論述而言(同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同年3 月31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八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原判決就追加聲明部分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本院105 年6 月16日作成之判決,經核並無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

聲請人雖稱前於同年3 月31日具狀追加聲明云云,然遍觀全卷並無該追加聲明狀,稽之本院狀資料查詢,亦無收受該狀之紀錄,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如附件),難認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合法為訴之追加,是本院依據聲請人起訴範圍審理,且已准予分割之判決,並無脫漏,從而聲請意旨求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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