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357,2016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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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簡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鄭俊雄
鄭慶同
鄭雍雪
蘇鄭碧梅
鄭素真
鄭明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任一所有權人有通行權存在;

至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將設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鐵架圍籬拆除。

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而有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297-1 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則依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原告所有上開297-1 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04,000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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