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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陳張三妹
原 告 陳永洋
原 告 陳仁豪
原 告 陳麗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雄律師
李權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善輔律師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當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始為訴之擴張或追加,自仍有就擴張或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李京武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嗣於民國105 年6 月3日當庭言詞擴張聲明為700 萬元,擴張之400 萬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
茲原告應繳納裁判費40600 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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