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被告劉俊業(下稱劉俊業)受僱被告中正水電材
- 貳、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環北路是一條非常寬大的馬
- 參、劉俊業於103年1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許,騎乘機車沿桃園
- 肆、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劉俊業之過失行為所致。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二)被告抗辯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並以前詞
- 二、中正公司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劉俊業連帶負損
-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二)經查,劉俊業既自陳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騎乘機車要去中壢
-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看護費用: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36萬元之看
- (三)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 (四)從而,在未為過失相抵以及扣除其他給付時,原告得請求
-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50%之與有過失。
-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二)經查,劉俊業騎乘機車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步行
-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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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許阿桂
法定代理人 郭銘憲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劉俊業
中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同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被告中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劉俊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劉俊業(下稱劉俊業)受僱被告中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中正公司)擔任理貨員,負責騎乘機車送貨、理貨之職務。
其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 21 分許,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水電材料行拿取水電材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南往北朝延平路方向行駛,行至環北路與福州一街口處停等紅燈。
嗣劉俊業於行駛方向號誌轉變為綠燈而起駛時,適原告於該處步行穿越環北路,進入環北路由南往北之車道。
劉俊業本應注意此一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許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逕自直行,閃避不及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雙側腦出血、阻塞性水腦症、硬腦膜下出血等腦部傷傷害,並因此喪失行為能力而受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現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人,而由原告之子郭銘憲任監護人。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3 年3 月起即入住天成醫院,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迄104 年9 月為止共計18個月,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生不如死、苦不堪言,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原告受有336 萬元之損害。
劉俊業係為中正公司送貨而發生系爭事故,屬於執行職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劉俊業應與中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36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環北路是一條非常寬大的馬路,依規定原告不得自該處穿越環北路,劉俊業無法預見其遵守號誌直行環北路之狀況下,原告會自馬路穿越而來,劉俊業對於系爭事故,應無責任可言。
況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及劉俊業已陸續給付之20萬6635元,均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亦屬過高而不適當。
另原告任意穿越馬路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末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劉俊業騎乘者為一般之機車,並未載有與業務相關之貨品,劉俊業亦非駕駛執行送貨業務所使用之車輛,本件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中正公司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劉俊業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21分許,騎乘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環北路由南往北朝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與福州一街口,適原告於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由西向東步行穿越環北路,進入環北路由南往北之車道,遭劉俊業騎乘機車撞擊後倒地,受有外傷性雙側腦出血、阻塞性水腦症、硬腦膜下出血等腦部傷傷害,並因此喪失行為能力,經原審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82頁)。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劉俊業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中正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四、原告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肆、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劉俊業之過失行為所致。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規範甚明。
(二)被告抗辯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
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
非謂行車方向正前方之路線為暢通,即可毫無顧忌而逕自通行,仍須隨時注意左右之車輛或行人行走狀況有無變化。
此乃因應現代快速、便捷之交通工具出現後,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極容易造成嚴重傷亡之情況,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課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
又道路交岔路口,為二條以上方向互異之道路交會之地點,其交通之狀況遠較單純直行之道路複雜,易有突發之事故,是汽車駕駛人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時,自更應謹慎通行,並隨時注意其通行方向兩側之路況。
劉俊業騎乘機車通過環北路與福州一街交岔路口時,為日間,天候晴朗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本案刑事部分調查之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前劉俊業左前方同向直行之自用小客車已有減速至停止之情況,劉俊業應能預見該小客車之前方可能有突發之交通狀況,致該小客車於直行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仍於路口減速、停止。
況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長、車高有限,車頭及引擎蓋部分之高度,更在一般人平視視線之下,故劉俊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行駛在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其左前方之視線當不至完全受小客車之車身阻擋。
再者,該小客車起駛後,尚經減速後停止,並等待原告自該小客車前方通過,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屆77歲,衡情縱係快步通行,當非猝然出現在劉俊業之前方,是應認劉俊業於騎乘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有相當之時間能夠注意到原告步行在小客車之前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劉俊業竟未能注意及此,而逕自該小客車右側直行通過,因而撞擊原告,其駕駛行為自有未盡車前注意義務及行經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
被告雖復抗辯:係在行車號誌為綠燈時通過路口,而原告乃違規穿越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馬路,應可主張信賴原則云云。
惟汽車行經道路,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亦無論行人是否遵守交通規則,在可以注意之情況下,仍應顧及行人之安全,避免事故之發生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劉俊業即使係依行車號誌通行,仍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道路,故渠抗辯有絕對路權云云,容有誤會。
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劉俊業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告正在其前方通過道路,不論原告係慢速或快速通過,劉俊業倘稍加注意均能看見,其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具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疏失,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難認劉俊業已盡其注意義務,是其駕駛行為已有疏失,且該疏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關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綜上,原告遭劉俊業騎乘機車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劉俊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阿桂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中正公司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劉俊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二)經查,劉俊業既自陳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騎乘機車要去中壢向客戶拿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應可認劉俊業係執行職務本身,中正公司雖抗辯劉俊業騎乘之機車並非平時公司用以執行送貨業務所使用之車輛,該機車上亦無任何代表中正公司之字樣,然本院認劉俊業騎乘之機車不論是否為中正公司執行送貨業務所使用之車輛,亦不論該機車上有無表示中正公司之文字,均無礙劉俊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正在執行職務,故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劉俊業駕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傷,依照上開規定,劉俊業與中正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二)看護費用: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36萬元之看護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背面),自應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屆77歲,卻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呈植物人狀態並喪失行為能力,其之精神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爰斟酌原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財產總額約355 萬元;
劉俊業除薪資所得約23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中正公司財產總額亦僅有約6 萬5000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40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50 萬元應屬允當。
(四)從而,在未為過失相抵以及扣除其他給付時,原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86 萬元(計算式:看護費用36萬元+慰撫金450萬元=486萬元)。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50%之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經查,劉俊業騎乘機車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步行通過馬路支援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所生損害非輕,然原告未依規定行走天橋,反違規於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道路,致生系爭事故,亦屬與有過失,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前開可得請求之賠償,扣除其50%與有過失責任後,為243 萬元(計算式:486 萬元×(1 -0.5)=243 萬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 萬元,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陳(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 頁背面),是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申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200萬元,又原告亦不否認已領取劉俊業給付之20萬6635元之賠償,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萬3365元(計算式:243 萬元-200 萬元-20萬6635元=22萬3365元)。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4 年10月20日送達中正公司、同年月21日送達劉俊業,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足憑,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3365元,及中正公司自104 年10月21日起、劉俊業自104 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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