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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羅宥憓
被 告 徐秀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明時前向原告借款,積欠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324,800 元,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擔李明時前開借款本息,被告並應自92年12月1 日起,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5,000 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全部債務外,已清償部分應視為懲罰性違約金。
迄99年3 月1 日止,被告僅償還305,000 元,自99年4 月1 日即未再清償,依約被告已清償之305,000 元應視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24,800 元,及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800 元,及自99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所指款項,然現無力清償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300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92年10月31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承擔訴外人李明時對於原告本息合計2,324,800 元之借貸債務,被告並應自92年12月1 日起,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5,000 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已清償部分應視為懲罰性違約金;
然迄99年3 月1 日止,被告僅償還305,000 元,自99年4 月1 日即未再清償等情,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224 號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據此,原告以清償部分,應視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依該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24,800元,及自99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4,800 元,及自99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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