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42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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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李振東
被 告 阮翠娥
訴訟代理人 戴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自民國85年起至90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

兩造嗣於91年7 月22日離婚,被告於91年7 月21日或22日簽立負債證明約定書,同意就上開欠款自91年10月1 日起以分期方式、每月償還6,000 元至106 年9 月31日止(按:9 月僅有30日,此處應為誤繕),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加計91年起迄今之利息,被告合計應償還原告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且兩造前為夫妻,原告當時為工地工人,尚須養育其與前妻所生之4 名在學中之女兒,又有負債,根本無能力借款予被告。

再以,被告為越南籍,除簽名外,並不識字,原告於兩造離婚前曾以若被告日後有工作收入須支付兩造之子零用錢為由,要求被告於文件上簽名後,始同意離婚,被告當時誤以為原告係體恤伊為越南人、無工作能力始簽名於其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91年7 月22日離婚,原告於91年間書立負債證明約定書內容,被告則於該約定書上簽名,業據其提出負債證明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8萬元拒不返還,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先稱「85年起至90年12月間陸續借給被告68萬元」,嗣於本院105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則改稱「被告總共借款80萬元」,復於本院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86年借10萬元、87年借37萬元、88年借10萬元,共57萬元」、「被告簽立負債證明約定書時共欠款7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第25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足見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前後主張已有齟齬,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非無疑。

再佐以原告所提負債證明約定書記載:「…乙方(被告)所欠甲方(原告)金額以分期方式償還以供子李京昉之生活費約定書如下:1.自91年10月1 日開始償還直至106 年9 月31日李京昉滿20歲止。

2.償還金額每月1 號6,000 元。

3.乙方(被告)可有探視子女之權利。

…」等字句,並未提及任何被告積欠原告借款若干之內容,自難僅以被告於上開約定書上簽名,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況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其曾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借款本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及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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