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42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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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吳盈逸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
被 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因未實際居住於金門,不清楚金門地區土地交易行情,恐遭受交易之損失,遂於民國104 年4 月委請同父異母之弟弟即被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因原告未能知悉系爭土地之市場行情,被告在代為銷售之過程中,倘因而知悉交易行情,自有向原告報告之義務,俾使原告作出正確的售價判斷,詎被告除隱匿相關訊息外,更於104 年5 月25日以有買方出價為由,催促原告簽署代理銷售委託書,原告詢問買方出價為何時,被告刻意隱匿不告知,僅聲稱賺取150 萬元之報酬,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系爭土地僅有每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值,方同意以每坪3 萬元之價格出售。

豈料,於104 年5 月26日即有訴外人陳宏向原告表示願以14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約每坪6 萬元),而被告則以委託書及授權書係專簽為由,拒絕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堅持不讓原告自行出售。

嗣於104 年5 月29日訴外人給付定金50萬後,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售價為1450萬元,被告隱匿交易行情,原告陷於錯誤以每坪3 萬元之價格出售,致使原告僅得約700 萬元之價金,被告卻取得高達750 萬元之不合理報酬,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撤銷以每坪3 萬元委託之錯誤之意思表示(包括溢價部分由被告取得)。

退步言,倘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因系爭土地之成交價為1450萬元,如以一般仲介分別向買賣雙方收取共計6%之報酬,約僅87萬元,本件因被告憑藉原告對於金門之地產交易毫無所悉,取得高達750 萬元之報酬,顯不相當,另依民法第572條及民法第74條之規定酌減報酬為150 萬元為合理。

從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前某日委託被告代理銷售系爭土地,被告表示因不清楚系爭土地之行情,欲以每坪5萬元賣賣看,原告之夫羅台元則表示以每坪實拿3 萬元,如有超過部分均歸屬被告所有,為免口說無憑,雙方遂於104年5 月25日簽署委託書,故原告於其配偶羅台元為上開表示時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委託書上亦清楚載明「每坪實拿3 萬元」之內容,原告簽署時應明確知悉,可見原告確有為該意思表示,並無任何錯誤之情形。

而本件係原告委任被告全權代理銷售系爭土地事宜,並非僅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媒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並非居間,縱認屬居間,因報酬業已給付,依民法第572條但書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從而故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土地之代理銷售委託書,同年5 月29日先由訴外人許復發交付定金50萬元予原告同年6 月12日,原告與許復發簽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許復發並交付面額為75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簽約款項之用;

同年6 月25日,再交付面額分別為400 萬元、150 萬元之支票共2 紙予被告,以作為完稅款項之用。

再於同年7 月12日,許復發依約定匯尾款100 萬元至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03821000024082號帳戶,被告則於同年6 月18日將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650 萬元,匯至原告於彰化銀行埔心分行93185109808100號帳戶。

㈡系爭土地原屬原告所有,於104 年7 月9 日完成過戶登記予許復發。

㈢兩造於104 年5 月25日簽署之委託書記載:「. . . 三、委託出賣價額每坪新台幣參萬元整,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即實得價格。

若有溢售之價額即超出參萬元之部份,悉歸陳柏翰取得。」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行情價格,致使使原告陷於錯誤,主張撤銷委託書中「實拿3 萬元及溢價歸被告取得」之意思表示,並主張酌減報酬,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㈠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是否有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之?㈡兩造之法律關係為何?本件有無民法第572條及民法第74條之適用?㈠原告於簽署系爭委託書時並無錯誤,不得主張撤銷之。

1.按錯誤與不知二者在觀念上有別,不知謂正當認識之全不存在,而錯誤則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

但全無正當認識之不知,如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其效力與錯誤同,均得為意思表示撤銷之原因,民法第88條第1項分別就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表示行為之錯誤而為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應係指意思表示中關於「表示行為」之錯誤之謂,解釋上不應涵蓋所有「不知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否則交易上所有未呈現之資訊(不論是己方未查證或他方保留),如與一方成立法律關係時認知有所不同時,透過此條項之適用,均屬錯誤而得撤銷,要非立法者之目的,亦易侵蝕交易安全。

從而,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應限於「表示行為錯誤」,如一方對於締約或法律關係成立之基礎有所誤解或不清楚進而在此基礎下完成法律關係,除非他方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施行詐術,否則要屬動機錯誤,而不得撤銷。

2.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不知系爭土地之實際行情而簽署委託書,主張屬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錯誤意思表示,已有誤會。

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刻意隱匿系爭土地之真實行情而藉此欲取得高額報酬,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委託書授權之意思表示。

惟不論該錯誤之類型或態樣為何,原告在表示每坪實得3 萬元為授權範圍時,被告並無任何原因力,此由原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7號案件中陳稱:104 年5 月25日前之某日,委託被告銷售系爭土地,被告當時表示欲以每坪5 萬元之價格出售,惟因伊先生羅台元在電話旁表示,以每坪3 萬元出售即可,系爭土地之委託書方記載以每坪3 萬元出售,簽署委託書當天伊有詢問溢價部分是多少,被告並未回答,並催促其趕快簽字,所以伊就簽了委託書及授權書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499號偵查卷第96頁),足見原告在為上開授權之意思表示時,已明確清楚授權之範圍為何,並無任何型態之錯誤可言,縱其心中保留而為授權,亦不得據以主張本條撤銷之。

3.另由上開授權書簽署之日期為104 年5 月25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約日為104 年6 月12日,有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買賣契約第二條以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總價款為1450萬元,如原告認為最初實拿3 萬元之意思表示有所錯誤或被告有隱匿交易行情之情形,於簽署買賣契約時,由總價亦可推算出原告實拿3 萬元後,被告藉由本件交易可獲取之報酬,原告當時亦無任何保留或反對之表示逕為簽署買賣契約,反於事後主張實拿3 萬元之授權內容錯誤,要無可採。

4.至本件原告既然於授權書同意實拿3 萬元,不論成交價為何,溢價部分均歸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陳稱將獲取之報酬為150 萬元,惟此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要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5.況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倘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因表意人本身之過失所致,基於風險自負及交易安全考量則不得撤銷,惟本條過失之標準及程度,因民法第88條在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係對己義務違反之一環,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 號研討結論),即本條之過失標準,應以表意人主觀上是否違反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為斷,而土地之交易行情應屬通常成年人得藉由坊間之交易資訊或公開交易站而取得,在為授權時,本應合理考量自身利益及被授權者之報酬,原告既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委託時不知實際行情而為授權,縱有錯誤,亦屬於係對己義務之違反,就探詢及查證義務上有所欠缺,應評價為欠缺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

依此,原告不知真實行情而為授權之表示,以致於被告取得高額報酬,該意思表示為基於自己過失所致,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之。

㈡兩造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及代理銷售關係,本件無民法第572條之適用。

查系爭委託書首揭表示「代理銷售」之字樣(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兩造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及授與代理權之法律關係,與民法居間無涉,原告主張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報酬,亦屬無據。

㈢末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託書之簽署過程業如原告於偵查案件陳稱如前,而實拿3 萬元之決定最初亦係由原告之配偶決定,原告當時係以5 萬元為建議,業如前述,顯見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系爭委託書及授權書,堪以認定。

此外,原告並未就系爭委託書合約及簽署過程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暴利情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遽以主張撤銷該授權,亦難准許。

五、綜上各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報酬,因委託書仍有效存在,且渠等法律關係並非居間,亦無暴利行為等情狀存在,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訴無理由,假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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