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463,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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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琳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巴西商Longvideo Eletronica Comercial Ltda.法定代理人 Jung K . Huang (黃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依巴西聯邦共和國(下稱巴西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等情,並提出巴西國聖保羅州商業登記處申請查得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巴西國稅務機關查得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譯本(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第57頁、第66頁至第74頁)為證,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屬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涉訟之被告公司是依據巴西國法律設立,係屬外國法人,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起訴主張者乃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係屬私法事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事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本院自應審究對此一涉外私法事件是否有管轄權及準據法為何,茲分述如下:㈠關於本院是否對此一涉外事件有管轄權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未將外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契約行為排除在外。

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在雙務契約時,應以原告起訴所請求履行之債務為準,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自應以價金給付約定之地點,為債務履行地,被告既曾將本件部分貨款匯入原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戶內,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本件兩造就貨款價金給付之債務履行地應有約定於本院管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關於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部分: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係因被告進口原告製作之行車紀錄器產品之過程中所生相關貨款爭議而涉訟,兩造雖未就準據法之適用有所約定,但參酌兩造係約明由簽約時營業所所在地在我國境內之原告負交付前開行車紀錄器產品予被告之義務,有原告所提形式發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足認我國法律就上開契約之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關於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向原告洽詢行車紀錄器訂購事宜,嗣委託原告依其所提供之各項技術規格製造並銷售三款行車紀錄器,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就兩造約定之三款行車紀錄器之機種、數量、單價、總價、付款條件及方式,以形式發票向被告進行確認,被告則於101 年9 月25日依約定之條件付款,兩造間已成立三款行車紀錄器之買賣契約。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貨品型號、數量、價金付款條件及方式如下:⒈被告向原告訂購三款型號分別為L700HD、L2000LHD、LF300之行車紀錄器,單價各為美金(下同)68元、119元、46元,數量各1,000 台,總數即3,000 台,總價為233,000 元。

⒉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總額之30%即69,900元後,原告即行生產製造,各型號皆分四批出貨,即每批各型號出貨250 台,交貨地於原告工廠(交易條件:EXW,即工廠交貨)。

⒊被告應於每一批(各型號250 台)出貨前7 日,給付三種行車紀錄器各250 台之70%尾款共40,775元。

㈡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依約給付頭期款,嗣給付第一批貨款尾款後,原告即交付第一批貨物予被告受領。

詎原告依約完成其他三批貨物之製造,並多次通知被告付款及受領,被告卻置之不理,期間僅支付14,600元。

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製造,並通知被告受領,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並受領貨品。

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剩餘三批貨品之70%尾款即122,325 元,扣除已支付之14,600元後,仍有107,725 元未付。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形式發票、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原告依約製造完成之貨品照片及原告通知被告取貨及付款之電子信件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2日起(本件係屬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日期即105 年4 月22日之翌日起經60日即105 年6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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