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466,2016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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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李心潔
江宏平
被 告 李傳芬
黃遠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937 元,並自民國91年6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2%計算之利息,另自91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6,937 元,並自91年6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另自91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9頁),核其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傳芬於84年6 月16日邀同被告黃遠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再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4 %合計按月付息,共分240 期,本金及利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期平均攤還。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李傳芬自90年2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款項,依借據第7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尚有本金963,663 元未獲清償,原告業經向鈞院聲請將被告李傳芬所提供予原告之不動產擔保物拍賣並終結後,係由原告以446,00 0元承受系爭抵押物,原告因此分配399,895 元,原告受償不足額部分本金尚餘686,937 元,因被告李傳芬係於90年2 月24日起開始未繳款,依90年2 月9 日基本放款利率8.28%減碼0.4 %,即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黃遠城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該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6,937 元,並自91年6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另自91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傳芬與黃遠城於84年6 月16日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之人員到場評估不動產價值確實值1,500,000 元,故准核貸1,100,000 元,並於同年次月開始分期償還本息,俟於88年9月初,被告黃遠城因工作墜落摔傷,造成頸椎第2 至8 節碎裂及左腳膝骨碎化,仍勉力繳納貸款,惟因受傷嚴重,資金調度吃緊,不得已找原告協調多次,期調降利率助被告度過難關,以便有安定之療傷處所,惟遭原告拒絕,以致系爭不動產遭原告申請強制執行拍賣,又當初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估價,核准8 成額度貸款,嗣系爭不懂產經原告強制拍賣,事情至此,依情依法已償還原告全部款項,不應再有欠債,是原告偽造不實之餘額價金,意圖矇騙鈞院。

況自84年6 月16日原告完成撥款後,被告自次月起即每月償還本息10,654元至90年8 月止,被告共計已償還原告777,742 元,惟原告竟將被告之已繳付款歸零計算,實有詐欺,偽造不實債務金額。

又原告於93年2 月2 日向法院承受系爭不動產,復於94年3 月25日於94年3 月25日以550,000 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林為妹,因被告黃遠城身患多種殘障,只好商議暫借住,而被告李傳芬只得負起生活開銷而在汽車旅館從事房務工作,以便還債,並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0年度房稅執字第74726 號、96年度稅執字第84655 號按月從被告李傳芬之薪資扣除3 分之1 償還銀行營業稅等共計6 年餘,原告亦在扣償給付名單內,嗣被告李傳芬於97年因景氣不佳而遭裁員,被告自93年迄104 年6 月為桃園市政府列冊為低收入戶,是被告處境實屬可憐。

被告自貸款後迄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前,已清償原告777,742 元,加上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550,000元,合計已1,327,742 元,是以被告已無應支付之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傳芬於84年6 月16日邀同被告黃遠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再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1,100,000 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4 %合計按月付息,共分240 期,本金及利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期平均攤還。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李傳芬自90年2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尚有本金963,663 元未獲清償,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將被告李傳芬所提供予原告之擔保物拍賣終結後,由原告以446,000 元承受抵押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房屋貸款交易歷史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放款利率查詢表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686,937 元未獲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6,937 元,及自91年6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另自91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業已清償完畢,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李傳芬自90年2 月24日起未繳款,依借據第7條及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房屋貸款交易歷史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可知,就系爭借款共償還685,770 元(計算式:10524 ×13+10108×17+12292+10654×20+9650 ×15+7000 =685770),惟被告李傳芬與原告依借據約定,乃共分240 期,本金及利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期平均攤還(見本院司促卷第4 頁),是被告李傳芬所繳納之上開金額並非全部清償本金,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扣除被告已繳納之金額,並不足為採。

又被告李傳芬最後1 筆係在90年6 月15日繳納7,000 元,本金尚餘963,663 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又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11824 號執行拍賣抵押物,原告願以446,000 元承受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成分配表,扣除執行費用14,016元及假扣押執行費用32,089元,原告共獲分配399,895 元(計算式:446000-14016-32089=399895),計算至91年6 月4 日止,利息共計107,284 元,違約金共15,885元,是原告因此尚不足686,937 元(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分配表,計算式:963663+107284+15885-399895=686937),復經本院調閱上開90年度執字第11824 號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傳芬尚積欠686,937 元,及自拍賣利息計算日之翌日即91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李傳芬於90年2 月24日開始未繳款時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28%減碼0.4 %,即年息7.88%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而被告黃遠城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又查原告以446,000 元承受系爭不動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93年2 月2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既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縱事後以550,000 元轉售訴外人林為妹(見本院卷第46頁),所得價金亦歸原告所有,此時被告李傳芬既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權主張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抵充被告上開所餘欠款686,937 元,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㈢又被告抗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每月查扣被告李傳芬之薪資,原告亦有參與分配,亦應予扣除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覆:依本分署管理系統顯示,旨揭案件(90年度房稅執字第74726 號、96年度稅執字第84655 號)查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參與分配案件,亦查無其他債權人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案件等語,此有該分署105 年6 月3 日桃執行字第1050400126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原告並無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自無受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6,937 元,及自91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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