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5,訴,479,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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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陳振安
丁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謝欣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安新臺幣壹佰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原告丁淑慧新臺幣壹佰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振安、丁淑慧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文中南路與吉祥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陳博彥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中南路往文中北路方向行駛而發生碰撞,造成陳博彥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陳振安、丁淑慧分為陳博彥之父、母,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禮儀用品新臺幣(下同)51萬8900元。

另陳博彥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分別各請求慰撫金225 萬元,原告合計受有損害501 萬8900元(計算式:225 萬元×2 +51萬8900元=501 萬89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仍受有301 萬8900元之損害(計算式:501 萬8900元-200 萬元=301 萬8900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1 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禮儀用品 51 萬 8900 元,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惟原告慰撫金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陳博彥發生系爭事故肇事致陳博彥死亡,經本院以 104 年度交易字第 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一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5 頁至第 6 頁),被告亦不爭執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故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等人分為陳博彥之父母,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三、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

(一)喪葬費用、禮儀用品:被告於本院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禮儀用品表示不爭執原告受有該損害且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背面),故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禮儀用品51萬8900元,自應列計為其損害額。

(二)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餐飲業股東(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背面)因系爭事故受有喪子之痛;

被告則為高職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背面),並審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丁淑慧名下僅有汽車一部(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告陳振安名下財產總額約25萬元;

被告名下僅有薪資所得約1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25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各200 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含喪葬費用、禮儀用品51萬8900元、慰撫金400 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為251 萬8900元(計算式:51萬8900元+400 萬元-200 萬元=251 萬8900元)。

四、陳博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二)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有未盡上述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但陳博彥行經系爭事故肇事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謂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本院訴字卷第 46 頁至第 48 頁)。

從而本件可認陳博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本件意外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1 萬5120元(251 萬8900元×80%=201萬5120元)。

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4 年9 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3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 萬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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